名 稱: |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Ac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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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生效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
一百十二年五月十日修正第 43-1 條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依本法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 以之為本法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 前項代理人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 外國公司應將第一項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授權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報;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