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Ac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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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生效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
一百十二年五月十日修正第 43-1 條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發行人應於依公司法得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券之日起三十日內,對認股人或 應募人憑前條之繳納憑證,交付股票或公司債券,並應於交付前公告之。 公司股款、債款繳納憑證之轉讓,應於前項規定之限期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