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Offering and Issuance of Overseas Securities by Issue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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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 |
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海外公司債附認股權者,其發行辦法,應載明下列 事項: 一、附可分離認股權者,其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及每單位認股權憑 證價格之計算方式。 二、認股條件 (含認股價格、認股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行使比例或每 單位認股權憑證可認購之股數等) 之決定方式。 三、認股價格之調整。 四、行使認股權之程序及股款繳納方式。 五、以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履行認股權義務者,應載明海外存託憑證所 表彰之有價證券之種類、來源、每單位海外存託憑證表彰有價證券之 數額,存託機構、保管機構名稱、海外存託憑證預定發行計畫及相關 約定事項。 六、發行方式。發行方式應敘明係屬全數公開發行或部分洽特定人認購, 若有約定部分由特定人認購之情事,應載明洽特定人認購之目的、特 定人認購張數、總金額及特定人與發行人之關係。 七、為履行認股權義務,應以發行新股或交付已發行之股份,擇一為之。 但興櫃股票公司限以發行新股方式履約。 八、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發行公司履行認股權義務時,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關於股票發行價格 不得低於票面金額規定之限制。 海外公司債認股權行使之相關事項除有適用國際間之慣例者外,準用發行 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章第三節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