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
Regulations Governing Public Tender Offers for Securities of Public Compani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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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04 日 |
生效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 27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五月十日 施行。 |
公開收購人應委任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機構負責接受應賣人有價證 券之交存、公開收購說明書之交付及公開收購款券之收付等事宜。 受委任機構應設立專戶辦理前項款券之收付且專款專用,並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忠實履行職責。 受委任機構應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規定之資格條件,且最 近一年內未有因公開收購業務經本會處糾正以上處分者。但違規情事已具 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受委任機構接受應賣人有價證券之交存時,應開具該有價證券種類、數量 之憑證與應賣人。 受委任機構接受應賣人透過證券商或保管銀行以帳簿劃撥方式交存有價證 券者,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