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
Company Ac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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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 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 時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 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 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 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 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 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