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
Company Act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 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一項選任之董事,其全體董事合計持股比例,證 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民法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行為能力,不適用之 。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三十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