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
Company Ac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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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 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 通知該他公司。 公司為前項通知後,有左列變動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內以書 面再為通知: 一、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低於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 本總額三分之一時。 二、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 本總額二分之一時。 三、前款之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再低於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 總數或資本總額二分之一時。 受通知之公司,應於收到前二項通知五日內公告之,公告中應載明通知公 司名稱及其持有股份或出資額之額度。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三項通知或公告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責令限期辦理;期滿仍未辦理者,得責令限期 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