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
Directions for the Conduct of Wealth Management Business by Securities Firm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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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11 月 07 日 |
三十二、證券商申請辦理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業務,除第四點第一項第四 款業務種類應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外,應 檢附下列資料,由證券交易所審查並轉報本會核准: (一)取得辦理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資格證明文件(同時申請者 免)。 (二)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三)自有資本適足率之證明文件。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五)長期信用評等證明文件。 (六)符合辦理本項業務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未受本會處分部分免 )。 (七)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辦本項業務之會議紀錄。 (八)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文化有效性證明文 件: 1.內部控制重大缺失已具體改善。 2.妥善處理客戶申訴案件及公平待客品質良好。 3.董事會及高階管理人員有效執行公司治理,並採取措施重視 風險管理文化之有效性。 (九)營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各目: 1.業務規劃:經營本項業務之信託業務項目、信託業務種類、 作業程序及風險控管。 2.會計制度。 3.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4.對客戶權益保障事項。 5.經營業務能力及資源投入情形:人員配置及設備評估(含資 訊系統)、未來三年專業人才培訓計畫、薪酬誘因與考核制 度。 (十)經營與管理信託業務人員名冊與資格證明文件。 (十一)負責人無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二條所列情事之聲明書。 (十二)信託契約範本。 (十三)其他依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申請辦理前項業務者,應 檢具總公司董事會同意函,或總公司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文件, 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後轉報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