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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  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Lending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證券借貸
第 4 條
證券商申請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相關書件,向證
券交易所提出申請,由證券交易所審查符合資格條件及本辦法相關規定後
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於開始辦理二日前,
檢具下列文件函報證券交易所備查並開立證券借貸專戶:
一、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二、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主管與業務人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前項負責人與業務人員應於證券交易所辦理登記始得執行業務;其有異動
者,應於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
第一項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向證券交易所辦
理證券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始得辦理;另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
業務人員,應具備主管機關訂頒「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相
關規定資格。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
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應停止辦理本項業務,惟還券不在此限,
俟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其已獲准辦理
而尚未辦理者,應停止辦理。

相關函釋:

資料來源:臺灣證券交易所 法規分享知識庫 twse-regulation.twse.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