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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 | 民國 96 年 12 月 04 日 |
壹、會計原則 一、本會計原則係針對「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二章「中 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暨本中心「中央登錄公債借貸辦法」所稱之公 債借貸交易予以規範。 二、出借證券商會計處理 (一)出借債券 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之券源有三:自有部位、自本中 心借券中心借入部位及公債附賣回交易取得部位,因列帳方式不同 ,出借人會計處理方式分別說明如下: 1.自有部位:應將出借之公債自原列帳科目重分類至「借出證券」 ,出借期間仍應按應計基礎認列利息收入。評價日應依公平價值 評價「借出證券」,評價差異則依出借前原始認列科目之評價損 益科目認列。債券返還時,應迴轉出借時之分錄,出借之債券原 始成本不變。 2.借券及附賣回交易取得之部位:因取得時均未入帳,故出借時亦 無須入帳,僅於證券商業務表報中記載。 (二)擔保品 證券商辦理借券業務取得之擔保品如為現金或銀行存款,應於取得 時認列為「借券存入保證金」,若約定須支付利息,則採應計基礎 認列利息費用。若擔保品為中央登錄公債,則不須入帳。 三、借券證券商會計處理 (一)借入債券 借入之債券於出售時按出售價格入帳,並認列「應付借券」科目。 評價日應按公平價值評價「應付借券」科目,「應付借券」與公平 價值之差異認列為「應付借券評價調整」(負債科目)及「借券及 附賣回債券融券評價利益(損失)」(損益科目)。借券人於市場 買回公債,認列為「營業證券」。債券返還時,返還債券之成本與 「應付借券」差異,認列為「借券及附賣回債券融券回補利益(損 失)」。 (二)擔保品 證券商如以現金或銀行存款為擔保品,應於交付時認列為「借券存 出保證金」,若有約定擔保品利息,則採應計基礎認列利息收入; 如以銀行保證(向借券中心借券時)或登錄公債為擔保品,則於財 務報表上無影響,但須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擔保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