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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  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交易辦法 

Rules Governing the Proprietary Trading of Foreign Bond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第 5-1 條
證券商與高資產客戶買賣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應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
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之商品條件,且證券商除屬
兼營證券自營業務之外匯指定銀行與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另依銀行辦理
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規定申辦外,應符合下列條件
,檢具申請書件經本中心審查並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自有資本適足率:申請前半年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率逾百分之二百。
二、財務狀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
      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達新臺幣七十億元以
      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並具體承諾未來三年增加在臺實質投資
      、擴大在臺營業規模及僱用人數,其整體執行規畫經主管機關認可
      。
三、法令遵循
(一)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分,或期貨交易法
      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
(二)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期貨交易法
      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
(三)最近一年未受主管機關為停業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未受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不符前項第三款之條件者,如已改善並提出具體證明,得不受該款之限制
。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第一項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率或淨值連續二
個月未符合第一項規定者,應停止辦理該項業務,俟自有資本適足率或淨
值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經核准辦理第一項業務之證券商,應自核准日起滿
三年後,於五個營業日內將所承諾增加在臺實質投資、擴大在臺營業規模
及僱用人數之執行情形申報主管機關。證券商如有未依所承諾事項履行且
情節重大者,除有正當理由者外,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辦理第一項所定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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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臺灣證券交易所 法規分享知識庫 twse-regulation.twse.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