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
Regulations Governing Securities Firms Trading in Securities on a Fixed-Term, Fixed-Amount Basi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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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7 年 08 月 06 日 |
主題分類: |
交易市場 > 買賣 > 證券交易 |
證券商辦理定期定額業務,得於其總公司開立調節專戶,調節以定期定額 綜合交易帳戶買進成交之有價證券數量。 證券商不得以前項調節專戶申報買進有價證券,僅得以定期定額綜合交易 帳戶成交後申報分配買進有價證券。 證券商以定期定額綜合交易帳戶買進成交後,於分配同種類有價證券至調 節專戶之數量僅得為零股,超逾數量應於成交日後次二營業日前以調節專 戶進行轉賣。 證券商同時以經紀業務及財富管理業務方式辦理定期定額業務者,得分別 開立調節專戶。 證券商依第六條第三項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簽訂契約者,於受託買賣客戶 自行發行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時,其得調節該有價證券買進成交數 量至整數交易單位,不受定額之限制。 本國證券商總公司調節專戶之證券買賣帳號為 9899XX-檢查碼;外國證券 商在臺分公司調節專戶之證券買賣帳號為 99899X-檢查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