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預收款券作業應行注意事項(113.03.26)
一、經本公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依本公司其他規定應預收款券
之有價證券,證券經紀商於受託買賣時,應先預收足額或一定成數之
款券,並在委託書上加註,始得辦理買賣申報,但違約專戶、認購(
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專戶或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買賣變更交易
方法、處置有價證券或依本公司其他規定應預收款券者,不在此限。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保管機構約定已圈存之款券不得匯撥移作他用者
,就其委託買賣處置有價證券,證券商得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相關
作業系統,確認保管機構已圈存足額款券後受理。
證券經紀商收取應預收之款項,得於受託前一營業日為之。
二、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人買進變更交易方法或處置有價證券,應負責查
證匯款人是以交易委託人之本人名義匯入證券商預收款交割專戶,始
得辦理買賣申報。但委託人得以留存於證券商交割專戶內款項支應。
三、第一點預收之款券,受託證券經紀商應將其收受及支付情形,每日編
列明細表(附表一、二),備供查考。
四、第一點之委託未能成交者,受託證券經紀商應立即退還預收之款券及
將退還情形記載於第三點之明細表,並應將其委託書按日裝冊,至少
保管一個月,備供查考。但經客戶同意將款項留存於證券商交割專戶
者,不在此限。
證券經紀商退還未成交之預收款項因逾銀行營業時間者,得於次一營
業日為之。
證券經紀商於受託前一營業日預收或未成交次一營業日退還之款項,
其利息歸屬由證券經紀商與投資人議定之,並留存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