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092.05.02)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 與證券經紀商、自營商 (
以下簡稱乙方) 茲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經雙方同意簽
訂本契約條款如左:
第一條 自本契約簽訂生效後,乙方有使用甲方設置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
市場之權利,有遵守甲方所訂章則、公告及依照規定按時繳付證
券交易經手費及各項費用之義務。自簽約後甲方之章則如有修正
,乙方同有遵守之義務,但甲方營業細則有關證券商利益事項,
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在修正前,應先徵詢
證券同業公會之意見。
前項經手費之費率及其調整,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
項規定辦理。
第二條 乙方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向甲方繳存交割結算基金。
第三條 乙方之各級業務人員,應依甲方之規定辦理登記。其業務上之行
為,於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前,乙方應負完全責任。
第四條 乙方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所為之買賣,對甲方負有必須履行
交割結算之義務及其有關一切責任。
第五條 乙方有下列各款情事時,應接受甲方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三
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所為之決定,繳納違約金,或停止或限制
其買賣,或終止本契約。
一 違反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者。
二 違反甲方章程、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者。
三 交易行為違背誠實信用,足致他人受損害者。
四 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
第六條 乙方如受主管機關停業或撤銷營業許可之處分或受甲方依前條約
定停止或限制其買賣或終止本契約時,其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
場所為買賣而未辦理交割結算者,仍負有履行之義務。如不能或
無力了結或交付時,甲方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
應指定其他證券商代為了結或代為交付。
第七條 乙方如因其他證券商有第四條及第六條所定事項有不能或無力了
結或不履行交付義務之情事,被甲方指定代為了結或履行交付時
,即應負代為了結或履行交付之責,但其因此所生價金差額及一
切費用,甲方應即先動用交割結算基金代為償還,如交割結算基
金總額不足時,甲方應以賠償準備金代為支付,均由甲方向不履
行交割之證券商追償之。
前項代為交付代償及代為支付均以在甲方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
內與買賣對手證券商直接所生價金差額及一切費用為限。
第八條 乙方違背交割結算義務時,甲方除以其繳存交割結算基金處理外
,並得以乙方對甲方可得為主張之債權,抵銷甲方代為償付之債
務及其法定利息,如不足抵償時,乙方同意甲方逕向主管機關申
請以乙方所提存於銀行之營業保證金以為償付,如尚有不足,乙
方仍負有清償之義務,倘有餘額,俟終止本契約後退還乙方。
甲方收受乙方之財物及交割計算上應付與乙方之款項及證券,得
為乙方對甲方因交割所生之債務而留置或暫予保留,非至乙方償
清其債務後不返還之。
第九條 乙方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各級業務人員有變更時,應於變
更之日起五日內通知甲方。
第一○條 甲方得派員檢查乙方之帳簿及有關證券交易憑證單據表冊,或
提出查詢,乙方對於甲方上項之檢查或查詢,不得拒絕;且乙
方同意甲方得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其於金融機構
之授信資料。
第一一條 甲方於必要時得通知乙方提供有關財務或業務上特定或一般性
之資料,甲方並得於必要時就上項資料作公開報導。
第一二條 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契約雙方當事人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
並適用證券交易法第六章仲裁之規定。
第一三條 本契約正本二份,副本四份,甲乙雙方各執正本一份,副本二
份。
第一四條 本契約由甲方檢具副本一份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生效。
第一五條 本契約終止時,乙方應將本契約繳回甲方註銷。
立契約人
甲方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地址 台北市延平南路八十五號九樓
乙方
法定代理人
地址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