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票零股交易辦法(113.03.15)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買賣 > 證券交易

第 1 條
本辦法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零股交易,係指委託人買賣同一種類上市之本國股票或外國股
票,其股數不足該股票原流通交易市場規定之交易單位者。
本國股票或外國股票之零股以一股為一交易單位,申報買賣之數量必須為
一股或其整倍數。
第 3 條
零股交易買賣申報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一時三十分,及盤後下午一時四
十分至二時三十分;其買賣申報限各該交易時段內有效。創新板股票不得
進行零股交易,惟盤後零股交易不在此限。
零股交易買賣申報應以限價為之,且限當日有效;變更買賣申報時,除減
少申報數量外,應先撤銷原買賣申報,再重新申報。
零股交易買賣申報時段,本公司即時揭示試算成交價格與數量、試算未成
交之最高五檔買進及最低五檔賣出之申報價格與數量;另交易時間內即時
揭示成交價格與數量、未成交之最高五檔買進及最低五檔賣出之申報價格
與數量。
零股交易盤後買賣申報時段,本公司於申報截止前五分鐘之時段內,即時
揭示經試算成交價格後之未成交最高買進及最低賣出申報價格;撮合後揭
示成交價格與數量。
第 3-1 條
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間就零股交易之買賣委託及回報方式應依電子式交易
型態之規定辦理,但委託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公司、證券
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
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
服務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機構。
盤後零股交易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 4 條
委託人應開立集中保管劃撥帳戶,證券經紀商始得接受其委託買賣。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零股交易每日升降幅度,適用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第 8 條
零股交易自上午九時十分起,每五秒鐘以集合競價撮合成交,依本公司章
則規定施以延長撮合間隔時間之有價證券,不在此限。
零股交易之撮合依價格優先及時間優先原則成交,買賣申報之優先順序依
下列原則決定:
一、價格優先原則: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
    先於較高賣出申報。同價位之申報,依時間優先原則決定優先順序。
二、時間優先原則:第一次撮合前輸入之申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
    優先順序;第一次撮合後輸入之申報,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
盤後零股交易於申報時間截止後,即以集合競價撮合成交;買賣申報之成
交優先順序依價格優先原則,同價位之申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
先順序。
第 8-1 條
零股交易自第一次撮合成交至申報時間截止前之一段時間內,如每次撮合
前經試算成交價格漲跌超逾前一次成交價格百分之三點五時,本公司立即
對當次撮合延緩二分鐘,並繼續接受其買賣申報之輸入、取消及變更,俟
延緩撮合時間終了後依序撮合成交。但初次上市普通股採無升降幅度限制
期間,及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低於一元者,不在此限。
盤後零股交易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9 條
零股交易之買賣,應併普通交易編製「交割計算表」並依本公司營業細則
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交割。
第 10 條
零股交易申報及成交之股票價格均不作為當日之開盤、收盤價格,亦不作
為最高、最低行情之紀錄依據。
第 11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悉依本公司營業細則有關公告規定之。
第 12 條
委託人之零股集中保管送存、領回及匯撥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
辦理。
第 13 條
本辦法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定期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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