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交易作業辦法(112.08.17)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買賣 > 證券交易

第 1 條
上市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公告變更其交易方法者,適用本交易作業辦法。
第 2 條
本交易作業辦法之有價證券,其交易以電腦自動交易作業為之。
第 3 條
列為變更交易方法之有價證券,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買賣時,應先收足
款券,始得辦理買賣申報。
有保管機構代理之機構投資人或政府基金,申報賣出單一變更交易方法之
有價證券,當日累計金額未達新臺幣伍仟萬元以上者,得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
第一項有價證券之交易方式得經本公司公告採行分盤集合競價方式,約每
三十分鐘以人工管制之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一次為原則,並得視交易
情形因應公告調整撮合時間。
第一項應先收足款券措施不適用於違約專戶、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
者專戶或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買賣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另第一
項及第三項措施不適用於盤後零股交易。
第 4 條
列為變更交易方法之有價證券,其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及成交價格之決定
原則,準用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規定。
第 5 條
本交易作業辦法之有價證券,一經成交,即經由買賣雙方證券經紀商之印
表機列印成交回報單,本公司並將成交價格及買進、賣出價格揭示之。
第 6 條
本交易作業辦法未規定事項,依本公司營業細則及有關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交易作業辦法報奉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