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105.12.30)
第 1 條
依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訂定。
第 2 條
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訂定融資融券契約,除期滿辦理續約者外,應備
下列條件:
一、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或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
之法人。
二、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
三、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成交十筆以上,累積成交金額達所申請融資額度
之百分之五十,其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未滿一年者亦同。
四、最近一年之所得及各種財產計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三十,惟申
請融資額度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不適用之。
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申請
融資額度之計算,應加計前已開立信用帳戶所核定之融資額度:
一、申請開立信用帳戶達五戶以上。
二、申請開立信用帳戶達二戶以上,且所申請之融資額度加計前已開立信
用帳戶所核定之融資額度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依第一項第四款所申請融資額度之計算,應
加計委託人於同一證券商之其他授信業務已核定額度。
委託人於契約存續期間調整額度或期滿辦理續約時,應符合第一項第四款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證券商並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
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為之。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從事結構型商品業務及從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
之證券商及銀行與專、兼營期貨自營商同時擔任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
市者得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並排除適用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基金保管機構得申請
開立信用帳戶,並排除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其融資
餘額或融券餘額加計借券賣出餘額,各不得超過基金規模百分之五十。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證
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期貨經理事業
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得代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客戶適用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排除適用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其融資餘額或融券餘額加計借券賣出餘額,除期貨經
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各不得超過其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
產價值百分之二十者外,其他情形各不得超過其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
價值百分之五十。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訂之比率,證券商經評估,認為必要時,得提高
之。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財產,限於委託人本人或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
所有,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登記謄本或繳稅稅單。證券商並應查詢他項權
利設定狀況後,計算其價值。
二、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文件(如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定存單等),並
應以最近一個月之平均餘額為計算基準。
三、持有有價證券之證明。
四、金融機構出具之黃金帳戶餘額證明文件(如黃金存摺、黃金存摺或帳
戶之餘額證明書等)。
五、信託業出具之金錢信託、有價證券信託或不動產信託之信託財產證明
文件(如對帳單、信託財產目錄、信託財產證明書等),且信託委託
人及受益人限委託人本人,信託財產限不動產、金融機構存款、有價
證券及金融機構黃金帳戶餘額。
六、委託人本人於同一證券商之信用帳戶內,擔保品價值超過整戶擔保維
持率百分之一百三十部分之金額。但不含未完成交割之融資融券部位
。
委託人所提供之財產證明非本人所有者,財產所有人應為連帶保證人。
第 4 條
辦理融資融券證券商之委託人,原經該證券商與證券金融事業簽立之融資
融券契約尚未終止者,如於該證券商開始辦理融資融券業務之日起六個月
內,另與該證券商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不受第二條所訂開戶條件之限制。
其因合併或讓與全部營業或財產而消滅證券商之委託人,於合併基準日或
讓與證券商最後營業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另與存續證券商簽訂融資融券
契約者亦同。
第 5 條
本規定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中心擬訂,報奉 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修訂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