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規避、拒絕檢查之認定標準及處理程序(103.11.04)
主題分類:
市場監理 > 證券商管理

第 1 條
本認定標準及處理程序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公司得於營業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派員檢查或查詢證券商所用帳簿
及有關交易憑證、單據、表冊、契約等資料,但因檢查之需要得繼續延展
之。
第 3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為規避或拒絕檢查:
一、未依本公司指定期限提示帳簿、交易憑證等資料者。
二、故意製造事端,而導致查核工作難以順利進行者。
三、前款情形雖非有意為之,如事前可得預見而容任發生,或事中可得排
    除而怠於排除者,亦同。
第 4 條
證券商有前條所定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營業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暫停其買賣,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案。證券商之受僱人亦
涉有違反前述規避或拒絕檢查情事者,並依同細則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
,暫停執行業務或報請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第 5 條
前條暫停買賣之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營業細則第一百
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終止其使用市場契約:
一、規避或拒絕檢查之事實,合於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情事之一,且未於暫停買賣之
    日起一週內提示相關帳冊、憑證等資料者。
二、規避或拒絕檢查之事實,為前款以外之情事,而未於暫停買賣之日起
    二週內提示相關帳冊、憑證等資料者。
第 6 條
本認定標準及處理程序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本公司其他章則及公告辦
理。
第 7 條
本認定標準及處理程序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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