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有價證券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後相關配合作業(105.12.30)
一、融資買進者及融券賣出者,於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期間,得辦理現金
、現券償還。
二、融資融券期限屆滿者,得於該有價證券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期間順延
之,而該順延期間利息之收付,由證券金融公司或證券商自行訂之。
三、該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之有價證券,如為抵繳證券,無須更換之;另
該有價證券之擔保維持率仍依規定以停止買賣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格
計算,如無收盤價格,準用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
二及三款規定。
四、該有價證券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期間,證券商如有需求,而庫存不足
者,向證券金融公司轉融券,而證券金融公司券源不足時,得適用本
公司辦理上市證券標購辦法作業第三章規定辦理標購。
五、融券賣出者,未能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第三十五條規定或依證券金融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相關規定,
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第六個營業日前,還券了結,致證券商或證券金
融公司於次一營業日起進行處分時,倘適逢該有價證券有停止買賣或
暫停交易之情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得適用本公司辦理上市證券
標購辦法第四章規定辦理標購。當辦理二次以上標購時,應分配予融
券人之標購金額,按加權平均法計算。
六、當標購時,融資戶可委託其融資證券商及證券金融公司參加競賣。另
證券商及證券金融公司如得處分該有價證券者,亦得以自已名義參加
競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