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契約書(111.09.08)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信用交易

立約人(以下簡稱甲方)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就甲方
申請在乙方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簽訂本契約如
后:
第一條  甲乙雙方間基於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交易法令、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以
        下簡稱操作辦法)、相關章則公告、函示、本契約及買賣有價證
        券受託契約之規定辦理;上開規定嗣經修訂變更者,亦同。
        甲方同意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
        )及證券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蒐集、處理、利
        用及國際傳遞甲方個人資料,並由乙方將甲方個人資料傳送至證
        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
        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乙方於符合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
        業務之需要,得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取得甲方及其連帶
        保證人之信用資料。
第二條  甲乙雙方間有關融資融券之款項及有價證券之收授,悉以本信用
        帳戶處理。
第三條  甲方信用帳戶內之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乙方除作下列之
        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作為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三、作為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資金來源。
        四、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五、銀行存款。
        六、購買短期票券。
第四條 甲方信用帳戶內之有價證券,乙方除作下列之運用,不得移作他
        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作為辦理融券業務之券源。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資金或證券之擔保。
        三、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出借券源。
        四、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五、出借予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作為
            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券源。
        六、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證券。
        七、參與證券金融事業之標借或議借。
        甲方融資買進之證券及作為擔保之抵繳證券,其無償配股股票股
        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該權值新股全部作為擔保品;或甲方
        融資買進之證券及作為擔保之抵繳證券,其發行公司辦理分割減
        資事宜,且減資後股票恢復交易與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上市或上
        櫃為同日者,該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若無操作辦法第五十七條第
        二項第三款所列情事,應全部作為擔保品。
        前項作為擔保品之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應放棄緩課
        所得稅之權利,並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撥至乙
        方融資融券專戶。
        乙方運用第一項有價證券,應負責於融資融券清結時,以種類、
        數量相同之有價證券交付,甲方絕無異議。
第五條  甲方委託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時,應自行核算融資融券餘額是否
        超過約定額度限額,委託償還交易時並應自行確認其種類數量有
        無超過信用帳戶餘額;超過部分甲方均應自行負責以現款現券辦
        理交割。
第六條  乙方逐日計算甲方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
        比率,其低於乙方所定比率時,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限期內
        補繳差額。
        前項補繳期限,依操作辦法第五十四條定之。
第七條  甲方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補繳差額時,乙方得依操作辦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雙方除依操作辦法第八十一條另有約定者外,甲方有操作辦法第
        八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情事之一時,乙
        方即依同辦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甲方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之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
        中心核定並公告終止上市(櫃)時,其終止上市(櫃)日視為信
        用交易期限之到期日,乙方應通知甲方於該有價證券終止上市(
        櫃)前第十個營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者。
        二、上市(櫃)有價證券因公司合併終止上市(櫃),而存續公
            司以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作為支付消滅公司股東全
            部或一部之對價者。
        三、上市(櫃)有價證券因股份轉換終止上市(櫃),而轉換後
            之有價證券仍屬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者。
        甲方未於前項限期內清償融資融券者,乙方得於次一營業日起準
        用操作辦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但雙方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乙方依前二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
        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
        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
        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
        乙方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
        償債務。
第十條  乙方應向甲方收取之融資利息與應支付甲方之融券賣出價款與保
        證金利息,其利率由乙方訂定。
        前項利息按甲方融資或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起迄清償前一日
        之日數計算;利率如經調整時,甲方已融資或融券尚未清結部分
        ,乙方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算收付。
        乙方以融資買進之證券供甲方融券賣出,乙方應向甲方收取之融
        券手續費,其費率由乙方訂定。乙方因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標借、
        議借或標購某種差額證券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甲方如有融券該種
        證券,同意依操作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並負擔標借、議借或
        標購費用,乙方得在甲方繳存之融券擔保品款項中扣抵。
        乙方以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辦理有價證券借
        貸業務自客戶借入之有價證券、自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
        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之有價證券或自
        有有價證券供甲方融券賣出前,由乙方與甲方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以下,議定融券費費率及計算、收取方式。乙方逐日計算擔保
        維持率時,得將融券費於甲方繳存之擔保品價值中扣除。乙方因
        發生證券差額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所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
        乙方得自甲方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違約事由,按應補差額乘
        以融資利率百分之十收取融資違約金,或按應補差額乘以融券費
        費率百分之十收取融券違約金,或按所定之融券手續費率收取相
        當於一次手續費之融券違約金。
第十一條  甲方融券賣出之有價證券,應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之規定期
          限內還券了結。但發行公司停止過戶之原因為召開臨時股東會
          ,或其原因不影響行使股東權者,不在此限。
          甲方融資買進及提供抵繳之有價證券,由乙方於發行公司停止
          過戶前,依規定代為辦理過戶。但發行公司因召開臨時股東會
          停止過戶者,甲方信用帳戶融資買進之該股票過戶股數,由乙
          方依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臨時股東會計算融資
          人過戶股數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甲乙雙方基於本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除乙方因合併、營業讓與
          外,不得移轉由第三人承受負擔。
第十三條  甲方有操作辦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
          一項、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八十三條所訂情事之一
          或甲方死亡者,本契約當然終止。
          甲方於融資融券債務結清後,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
          本契約因甲方死亡當然終止者,乙方得準用操作辦法第八十一
          條第三項規定了結其融資融券餘額,並得於清償債務之必要範
          圍內處分其擔保品。
          甲方融資融券擔保品或信用狀況之風險度,經乙方評估達其所
          訂具體認定標準(如附件)時,乙方為保障債權,得終止展延
          該筆融資融券之期限約定,並以書面通知甲方,甲方應於通知
          送達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了結買賣。乙方得於契約期間內修正
          上開具體認定標準,並應於修正內容生效日前,以雙方約定之
          時間(或十個營業日前)及方式通知甲方修正內容。上開具體
          認定標準及提前終止展延與了結買賣相關事項,甲方已充分知
          悉。
          甲方:    (親自簽章)
第十四條  甲方於信用帳戶申請書所載本人、代理人、代表人或被授權人
          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通訊處所及連絡電話業經
          變更,未即以書面通知乙方者,乙方得暫停其融資買進、融券
          賣出交易。
第十五條  乙方依本契約及相關規定應行通知甲方之事項,以郵寄、符合
          電子簽章規定之電子郵件或甲方當面簽收方式為之。
          甲方要求乙方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者,應事先出具書面或電子
          同意書;乙方通知甲方限期辦理之截止日,與郵寄通知方式所
          定截止日同。
          乙方以郵寄方式通知者,如因甲方未為前條之變更通知或其他
          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者,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時
          發生通知效力。
          乙方通知事項由甲方當面簽收者,甲方之簽章應與本契約簽名
          樣式或原留印鑑相符,並親署日期。
第十六條  本約以乙方營業處所為履行地;甲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
          ,同意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七條  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有效期間三年,分繕正本一式二份,
          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證券商應於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委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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