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證券經紀商暫時留存股票管理辦法(104.01.27)
相關圖表:
第 1 條
本辦法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暫時留存股票,係指:
一 當日交割留存股票:係賣出委託人於交割日繳交之股票,扣除淨付本
公司部分後,留存於證券經紀商之股票。
二 前一日交割留存股票:除前一日之交割留存股票外,尚應包括自本公
司領回尚未交付買進委託人之股票。但自本公司領回之股票仍在途中
,則應於「受託買賣暫時留存股票明細表」之「前一日交割留存股票
」欄加以註記。
三 變更交易方法股票賣出成交部分。
四 委託人於成交日繳交待次日交割之股票。
第 3 條
前條暫時留存股票,證券經紀商應製作「受託買賣暫時留存股票明細表」
(如附表) ,表內記載股票名稱、留存股數、合計股數等事項,經股票保
管人盤點無誤後送庫,並由承辦人、股票保管人、交割部門主管、公司負
責人分別於明細表簽章,以明責任。
第 4 條
證券經紀商應每日依下列項目實地盤點暫時留存股票:
一 「當日交割留存股票」與「前一日交割留存股票」是否與公司「交割
清單」經核算之應留存股票相符。「變更交易方法股票賣出成交部分
」及「成交日繳交待次日交割股票」是否與明細表所載股數相符。
二 「當日交割留存股票」與「前一日交割留存股票」有無逐張簽蓋正確
日期之背書章;前一日交割留存股票自本公司領回部分是否簽蓋他證
券商之背書章。
三 「當日交割留存股票」與「前一日交割留存股票」有無分開保管、短
缺或挪用情事。
內部稽核人員應每日查核至少四種以上之股票,並作成記錄。
第 5 條
本公司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查核證券經紀商暫時留存股票作業情形。
第 6 條
證券經紀商及其負責人或受僱人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本公司得視其情節
,依營業細則第十一章有關違規處理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