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存託憑證買賣辦法(107.12.24)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買賣 > 其他有價證券

第 1 條
本辦法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外國發行人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發行之存
託憑證,經本公司同意上市者,得在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
第 3 條
上市存託憑證之買賣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本公司營業細
則或其他有關規定。
第 3-1 條
委託人初次買賣上市存託憑證時,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應簽署風險預告
書,證券經紀商始得接受其委託。
前項風險預告書由本公司公告之。
第一項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公司、證
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
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
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第 4 條
存託憑證申報買賣之數量,應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並以一千單位
為一交易單位。
其不足一交易單位者適用本公司零股交易作業辦法有關規定。
第 5 條
存託憑證買賣申報價格,以一存託憑證單位為準。
存託憑證買賣申報價格之升降單位,準用上市股票升降單位有關規定。
第 6 條
存託憑證上市後,其每日升降幅度準用上市股票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 7 條
初次上市存託憑證之競價買賣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其公開承銷價格為計算
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
但存託憑證依規定無須辦理公開承銷者,本公司得以其所表彰之有價證券
於存託憑證上市前一日最近之收盤價格換算存託憑證單位價值,作為計算
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
存託憑證於公開承銷後上市前其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於原市場有除息除權者
,其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準用本公司營業細則規定辦理。
第 8 條
存託憑證買賣申報價格與數量之揭示,準用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第
五項規定。
第 9 條
存託憑證買賣申報價格及有效期別,準用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八
規定。
第 10 條
外國人或華僑開戶買賣存託憑證適用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七條之四及其
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存託機構應依時限,將下列有關價格、價值之資料,統一按銀行間外匯交
易市場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換算為新台幣金額後,向本公司申報之:
一、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在外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流通者
    ,應將外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最近一次收盤價格,於本公司集中
    交易市場開市半小時前,送達本公司。
二、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其權利分派內容,應於外國發行人決定
    之日起十二日內,送達本公司。但依外國發行人所屬國法令規定短於
    十二日時,適用其較短之規定。
第 12 條
存託憑證除息除權等有關事項,準用本公司營業細則規定辦理。
存託憑證因其所表彰之有價證券辦理分割而增配發或表彰之有價證券辦理
合併而換發存託憑證者,存託機構應訂定與原表彰有價證券權利義務一致
之價格調整日。
存託憑證價格調整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以前一日收盤價格除以增配發或換
發後存託憑證單位數與原有單位數之比率為計算基準。
價格調整日如無前一日收盤價格,則前項計算基準所使用之收盤價格,以
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第 13 條
存託憑證之結算應單獨編製交割計算表,其結算與交割,準用本公司營業
細則之規定。
第 14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存託憑證,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費率,以及本公司向證券
商收取之經手費,準用上市股票有關規定。
第 15 條
本辦法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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