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110.03.31)
第 1 條
凡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及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準則第三條之
規定,上市公司提出終止其有價證券上市之申請及本公司之處理,除依本
公司營業細則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購者外,應依本程序辦理。
第 2 條
為維護投資人之權益,上市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案,應先經董事
會決議通過並提請股東會決議,且股東會之決議應經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
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但如係已上市之可轉換公司債,申請終止上市
而轉往櫃檯買賣中心買賣者,得不受此限。
上市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前,應設置特別委員會
,就有關申請終止上市計畫之公平性及合理性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提
報董事會及股東會。
前項規定,於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設有審計委員會者,由審計委員會行之;
其辦理本條之審議事項,依證券交易法有關審計委員會決議事項之規定辦
理。
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進行審議時,應委請獨立專家協助就董事回購股
份價格合理性及申請終止上市理由與計畫是否符合上市公司及其股東整體
利益提供意見。
有關特別委員會之設置及相關事項,準用公開發行公司併購特別委員會設
置及相關事項辦法有關規定。
第 3 條
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者,應至少由董事會決議時對申請終止上
市議案提請股東會討論表示同意之董事負連帶責任承諾收購公司股票,但
獨立董事不在此限。
前項承諾收購公司股票,應於申請終止上市之議案中列明下列事項:
一、收購起始日。
二、收購價格之計算方式。
三、收購期間。
四、發送董事會及股東會開會通知日前一日止,董事及監察人之持股股數
暨其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率。
五、就承諾收購負連帶責任之董事個別收購比率,但於董事會決議時未能
確定者,得延至股東會之議案中列明或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時予以補齊
。
六、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
前項收購起始日為終止上市之日,收購期間應為五十日,且應於收購期間
屆滿後辦理交割,收購價格不得低於股東會決議日或董事會決議日前一個
月股票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之孰高者,且不得低於該公司最近期經會
計師查核或核閱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
前項所稱之淨值,係指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資產負
債表中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第 4 條
上市公司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上市,應檢附第二條所規定之董事會及股東
會議事錄。
第 5 條
本公司對於有價證券終止上市之申請,應提經董事會核議,並應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
第 6 條
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案經本公司董事會核議通過後,由本公司
於實施日二十日前公告之,並即通知該上市公司。但如係本處理程序第二
條後段規定之已上市之可轉換公司債轉上櫃買賣案件,本公司得於實施日
五日前公告。
第 7 條
上市公司經本公司通知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者,應於接獲通知後即輸入本
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備查。
第 8 條
本處理程序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