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議委員會外部審議委員遴聘要點(113.12.16)
主題分類:
發行市場 > 審查

第 1 條
為維護公司股票上市審議品質,加強其公平客觀性,並建立上市審議委員
會外部審議委員遴聘標準,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議委員會簡則第三條
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第 2 條
本公司所邀請具法律及財會專長之外部審議委員,係指非任職於本公司經
理部門,且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之社會公正人士:
一、國內大專院校任教之學者,並擔任副教授以上已滿五年或曾任研究所
    所長或大專院校校長或學院院長者。
二、曾任金融事業之負責人或金融事業工作經驗十年以上,並曾擔任副總
    經理以上職務者。
三、曾任職證券相關事業七年以上,並曾任總經理以上職務者。
四、於國內聯合事務所執業十年以上之會計師或執業十年以上之律師。
五、對證券、企業經營或產業動態等事項有經驗或特別研究之專業人士。
本公司所邀請具產業專長之外部審議委員,由本公司就申請公司所營產業
有深入瞭解之專家,或就所委請之專業研究機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
內公私立大專院校及各產業公會等單位推薦之專家,於簽請總經理核定後
聘任之。
前項外部審議委員得兼任同一初次申請股票在創新板上市案件之創新性審
查專家。
第 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審議委員,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
    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
    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七、在證券或金融機構任職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解除職務;或擔任會
    計師、律師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警告以上處分。
八、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其他本公司認為不宜充任者。
第 4 條
審議委員對於審議事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配偶現受該發行公司、其證券承銷商、簽證會計師事務所或律
    師事務所聘僱,擔任經常工作,支領固定薪給者。
二、本人或配偶曾任該發行公司之職員,而離職未滿二年者。
三、本人或配偶任職之公司與該發行公司互為關係人者。
四、本人或配偶與該發行公司董事或經理人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者。
五、本人或配偶與該發行公司有共同投資或分享利益之關係者。
六、為該發行公司之簽證會計師者。
七、本人或配偶任職之公司與該發行公司具有業務往來關係者。
八、其他與本身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足以影響其獨立性者。
內部審議委員因前項迴避致不足開議人數時,得由總經理自各部室正副主
管遴選適當人選,報奉董事長專案核定之。
第 5 條
審議委員必須能儘量配合本委員會審議時間,於任期內不得有下列情事之
一:
一、本人或其二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擔任民選公職人員,或本人任職於民
    意代表機關 (構) 者。
二、違反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議委員共同遵守事項者。
三、其他特殊情事者。
第 6 條
本要點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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