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補充規定(093.06.17)
主題分類:
市場監理 > 證券商管理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時,其當日輸入委託或自行買賣
申報總金額不得超逾可動用資金淨額之倍數限制及相關處置規定如下:
一、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高於百分之七十五時,前
    述倍數得調整為七倍,連續三個月比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時,得調整
    為六倍。
二、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七十五,高於百分之五十時,前
    述倍數得調整為六倍,連續三個月比率仍未達百分之七十五時,得調
    整為五倍。
三、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五十時,前述倍數得調整為五倍
    ,經三個月比率仍未達百分之五十者,依據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一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對其自營、經紀業務先暫停其買賣,
    並函報主管機關;證券商自上開暫停買賣之日起,經三個月比率仍未
    達百分之五十者,得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
    終止其使用市場契約。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時,本公司除依前項對其受託或
自行買賣總額之控管外,並限制其自營部門不得買入上市 (櫃) 股票,僅
得為賣出交易之處置。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時,經本公司限制不得買入上市
 (櫃) 股票處置後,其經改善者,得依下列標準申請解除限制:
一、完全解除限制標準:
 (一) 當月改善後之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者,惟採此方式申請
      之證券商,若於申請日後之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下
      者,本公司即恢復其不得再行買入上市 (櫃) 股票限制。
 (二) 連續三個月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者。
二、部分解除限制之標準:
    當月改善後之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者,其自營部門得
    於可動用資金淨額百分之三十額度內,買入上市 (櫃) 股票,其改善
    後比率達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者,則增加為百分之五十;惟採此方式
    申請之證券商,若於申請日後之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以
    下者,本公司即恢復其不得再行買入上市 (櫃) 股票限制。
證券商依第二項規定,限制不得買入而續有買入交易或依前項第二款規定
申請通過部分解除限制者,其自營部門再行買入股票部分超逾設限額度時
,本公司得依營業細則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課以違約金。上
開違約金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二日內向本公司財務部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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