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費收費辦法」(110.03.31)
主題分類:
發行市場 > 審查

第 1 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費依
本辦法之規定收取之。
第 2 條
本國發行公司、外國發行人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及創新板上市公司、創
新板第一上市公司申請改列為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者,應向本公司乙
次繳足上市審查費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經決議退件後提出申復者,應再向
本公司繳交申復審查費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但股票已上市增資發行新股之
上市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初次申請上市,得免繳審查費。
前項關於應繳交審查費之規定,對上市公司分割後,其分割受讓公司依本
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一、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二或第五十三條之
二十三規定申請上市者準用之。
第 2-1 條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申請其擬發行之台灣存託憑證上市者,應向本公
司乙次繳足上市審查費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但申請因增資而增發或經兌回
後在原發行額度內再發行與已上市台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台灣存託
憑證上市,得免繳審查費。
第 2-2 條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或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
委任之總代理人申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
基金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上市者,應向本公司乙次繳足上市審查費新台
幣拾萬元整;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加掛其他幣別之受益憑證上市者
,應向本公司乙次繳足上市審查費新台幣伍萬元整。
第 2-3 條
國內證券商申請指數投資證券上市者,應向本公司乙次繳足上市審查費新
台幣拾萬元整。但申請增額發行與已上市指數投資證券權利義務相同者,
得免繳審查費。
第 3 條
申請有價證券上市之公司依本辦法所繳交之有價證券上市審查費及申復審
查費,經本公司受理後,概不退還。
第 4 條
本辦法經本公司董事會通過,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修正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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