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就證券承銷商所提出評估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缺失處理辦法(112.07.20)
第 1 條
為落實證券承銷商評估功能,並促其於承辦案件時審慎提出客觀及專業之
評估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特制訂本處理辦法。
第 2 條
本處理辦法處記缺點之對象為主辦證券承銷商。
第 3 條
證券承銷商提出之評估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應確實依據本公司所公布之
「證券承銷商申報受輔導公司基本資料作業辦法」、「股票初次上市之證
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證券承銷商依本公司營業細則規定提出之評估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除準
用前項規定外,並得適用本處理辦法相關規定。
主辦證券承銷商接受第一上市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
司委任協助遵循中華民國證券相關法令、本公司章則暨公告事項及上市契
約,應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審查準則)、本公司對
第一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上市後管理作業辦法(以下簡稱上市
後管理作業辦法)、本公司主辦證券承銷商受託協助委任公司遵循我國法
令暨本公司上市相關規章應行注意事項要點(以下簡稱注意事項要點)及
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並適用本處理辦法之規定。
第 4 條
證券承銷商提出之評估報告或相關資料,經發現有下列缺失之情事者,不
論是否自行撤回,本公司得視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處記缺點:
一、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除處記缺點十點外,並得逕行舉發,或
檢具相關事證送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參酌辦理。
二、證券商未就下列情事予以說明者,處記缺點十點:
(一)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之發行公司,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
則(以下簡稱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各款、第二十條第五項
、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違反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情事;或申請股
票第一上市之外國發行人或其從屬公司有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
之八各款、外國發行人有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五或第二十八條之六情
事;或本國發行公司及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在創新板上市有上市審
查準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之情
事;
(二)申請有價證券第二上市公司有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七條之二各款情
事;
(三)本公司營業細則(以下簡稱營業細則)第五十三條之二或第五十三
條之三所規定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或外國公司,或第五十三
之九規定被收購之未上市(櫃)公司或外國公司,或第五十三條之
十二所規定參與轉換之未上市(櫃)公司或外國公司有上市審查準
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八、十二款或第二十八條
之八第一、三、四、五款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五、
六、七、十一款所訂不宜上市之情事;
(四)營業細則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一第二項所規定參與轉換為金融控股公
司其未上市(櫃)公司有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
、六、八、十二款所訂不宜上市之情事;
(五)營業細則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一至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三所規定之分割
受讓公司有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九
、十一、十二款或第十八、十九條所訂不宜上市之情事。
三、評估報告依「股票初次上市之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
」或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
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規定,有重大遺漏或明顯錯
處者,處記缺點五點。
四、財務分析明顯錯誤或選樣公司明顯不適當者,處記缺點五點。
五、所引用之資料有誤者,處記缺點三至五點。
六、應採證之資料因未盡相當之注意,致未取得客觀合理之證據者,處記
缺點三至五點。
七、委請之專家或其所出具之意見不合規定,而未予充分說明者,處記缺
點三至五點。
八、未按本公司「證券承銷商申報受輔導公司基本資料作業辦法」規定之
期限申報輔導相關資料,或申報之資料內容有錯誤、遺漏之情事,累
計達二次以上且未有合理說明者,處記缺點一至三點。
九、有未依本公司「證券承銷商申報受輔導公司基本資料作業辦法」辦理
,經本公司通知其改善而仍未改善者,處記缺點一至三點。
十、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屬明顯缺失,應予處分者,處記缺點一至五點。
證券承銷商因同一缺失而有第一項數款規定之情事者,從一重處記其缺點
,證券承銷商於最近二年內重覆發生第一項各款之同一缺失者,得加重處
記其缺點。
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及第二上市公司上市掛牌二年內因有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三規定之情
事,經本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有價證券上市,且
經查證券承銷商有第一項所列缺失者,本公司得視其情節輕重,依下列情
形對承銷商加重處置:
一、一年內終止上市者,加重一倍處記其缺點。
二、一年以上未滿二年終止上市者,加重二分之一處記其缺點。
證券承銷商辦理有價證券初次上市承銷案件,該有價證券於上市掛牌買賣
一個月內其「平均收盤價跌破承銷價之跌幅」超過同期間「大盤加權指數
跌幅」及「同類股指數跌幅」百分之十,而未能合理說明者,處記缺點一
至五點。
第 5 條
主辦證券承銷商接受第一上市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
司委任協助遵循中華民國證券相關法令、本公司章則暨公告事項及上市契
約,於其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有違反本公司上市審查準則、上市後管理作業
辦法、注意事項要點及其他相關規定者,本公司得視其情節輕重,處記缺
點三至十點。
第 6 條
本公司經發現證券承銷商承銷案件有本處理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缺失情
形,每一個月定期於集中交易市場公告一次。
第 7 條
證券承銷商於最近一年內因所提出之評估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有缺失而遭
處記缺點者,按本條第二項計算之處記總數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 處記之缺點累計達十點者,本公司得拒絕接受其所出具之評估報告三
個月。
二 處記之缺點累計達十五點者,本公司得拒絕接受所出具之評估報告六
個月。
三 處記之缺點累計達二十點者,本公司得拒絕接受其所出具之評估報告
九個月。
四 處記之缺點累計達二十五點者,本公司得拒絕接受其所出具之評估報
告十二個月,並建請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所稱「缺點累計」係以最近一年內經主管機關、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
業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本公司處記缺失之總合計
算之。
本公司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公告有關證券承銷商最近一年內受處
記缺點之累計情形,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即在集中交易市場公告,並自公
告日之次月一日起算本公司拒絕接受其評估報告之期間。
第 8 條
證券承銷商依前開第四條規定受處記缺點者,其承辦人員應於本公司公告
日後六個月內,參加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舉辦之承銷業務相關進修課程滿十
五小時並取得證明,未依前述規定辦理者,本公司得不受理該等人員承辦
之案件。
證券承銷商於處置公告後七日內,應將前項受處記缺點案件之承辦人員名
單及經其總經理及內部稽核主管核可之缺失改善計畫函報本公司,並將承
辦人員名單副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對有該等人員承辦之審查中案件,如有未審慎改派人員替代,
且亦未聲明已允當評估者,本公司得延長審理期間。
證券承銷商應於前項受處記缺點案件承辦人員之進修課程結束並取得證明
後,函報本公司並副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第 9 條
本公司依本處理辦法,對於證券承銷商處記缺點,應先請其就該等情事出
具書面說明,併同有關缺失資料,加具處理意見,經上市部門召開處置會
議決議通過後,簽請總經理核定執行。
第 10 條
本公司依前條規定執行處記缺點後,應即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中華
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承銷
商提出之評估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經發現有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
五條所訂情事者,除依第四、五條規定處記其缺點外,應檢附相關事證轉
報主管機關處理。
第 10-1 條
經本公司依第九條規定處記缺點之證券承銷商,得於本公司發函之日次日
起二十日內,陳述申復理由,並檢具相關資料,向本公司提出申復。申復
理由應以原決議處記缺點理由是否有誤為限。
原處置部門受理申復案後,應就申復理由表示具體意見,並召開由上市業
務督導副總經理主持之經理部門會議重新審議,審議結果簽請本公司總經
理核定。
申復有理由者,依前條規定將前項審議結果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及副知相關
單位;申復無理由或依相關資料認仍有其他維持原處置之情事者,應予退
回。
證券承銷商於申復程序進行中撤回申復者,視為未申復。
證券承銷商未依第一項所定期限提出申復、申復人資格不符、申復理由與
原處置無關聯、未依本公司所定期限補正闕漏之文件、資料或就同一處置
再行提出申復者,應不予受理。
原處置之執行,不因申復之提出而停止。
第 11 條
本處理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施,修正時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