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市場不法案件檢舉獎勵辦法(112.04.10)
主題分類:
市場監理 > 股市監視

第 1 條
為維護市場紀律,保障投資人權益,特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獎勵檢舉之案件範圍如下:
一、發行面
    上市公司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私募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
      條之規定者。
    2.依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
      之情事,違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3.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違反證交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
    4.違背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違反證交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者。
    5.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
      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
      重大損害,違反證交法第一七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者。
    6.違反法令、章程、內部控制作業程序,挪用公司款項、掏空資產,
      有重大影響企業營運及股東權益之虞者。
二、交易面
(一)經營類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業務或以場所、設備供給經營,
      違反證交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者。
(二)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買賣有價證券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證
        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2.不履行交割、相對委託、炒作、相對成交、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股價操縱,違反證交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3.短線交易違反證交法第一五七條之規定者。
      4.內線交易違反證交法第一五七條之一之規定者。
      5.以冒用主管機關及本公司名義方式進行詐騙,犯刑法第二一0條
        偽造私文書罪、第三三九條詐欺罪或其他刑事法律者。
      6.違反其他刑事法律而其犯罪事實牽涉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者。
三、證券服務事業
(一)證券商及其負責人與受僱人員有下列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
      1.違反證券交易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者。
      2.違反本公司營業細則、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者。
      3.違反與本公司所訂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電腦連
        線契約或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者。
      4.交易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足致他人受損害者。
(二)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違反證交法第十八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者
      。
(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負責人與受僱人員利用職務所知悉消息
      ,為自己或他人從事同種類之有價證券交易、或收受財物不當運用
      基金資產或全權委託投資帳戶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令或
      其他刑事法律而涉及影響基金投資人或全權委託投資客戶之權益者
      。
(四)資訊廠商違反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者。
(五)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
      條、第一0七條之規定,而其犯罪事實牽涉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者。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中所述違反證交法第一五七條短線交易規定者,係以內
部人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為限。
第 3 條
向本公司檢舉者,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或按指印,但情
況急迫或有其他正當事由時,得以言詞為之。
一、檢舉人之姓名、地址、身分證號碼。
二、被檢舉人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被檢舉人身分特徵之資料;
    如係公司行號或其他法人團體者,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營業處所或
    事務所所在地。
三、可供調查之具體事證。
以言詞提出檢舉之案件,應由檢舉人親至本公司敘明前項各款事項,由本
公司製作談話紀錄,經檢舉人簽名確認。
本公司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居所、電話及其他足資識別檢舉人身
分特徵之資料,除依法提供權責機關者外,均予保密。
第 4 條
檢舉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概不受理:
一、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者。
二、不符前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檢舉事項非屬第二條所列案件範圍者。
四、事實已見諸新聞傳播媒體而無其他具體事證者。
五、檢舉事實已由本公司或其他機關調查處理中或業經他人檢舉在先者;
    但檢舉在後者能提出更有利於調查之重要事證時,不在此限。
六、檢舉事實業經本公司決定不予受理,或經查處結案者;但檢舉人能提
    出具體新證據證明本案有重新調查之必要時,不在此限。
第 5 條
檢舉案達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公司視個案情節輕重,酌發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獎金:
一、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檢舉案所涉人員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之
    一為緩起訴處分或依第二五三條、第二五四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三、經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處分、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一○三條或為其他處分確定者。
四、屬第二條第二項之檢舉事由,被檢舉人返還利益於公司或經法院判決
    歸入權存在確定者。
五、經本公司依交易資訊使用管理辦法暫停提供交易資訊或終止供給使用
    交易資訊契約者。
六、經本公司依營業細則第一三九條至第一四一條規定停止買賣或終止使
    用市場契約者。
七、經本公司依營業細則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條之三規定變更交易方法、
    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者。
八、經本公司為前三款以外之其他處置者。
同一檢舉案併受有罪判決、主管機關處分或本公司處置者,本公司發給獎
金之數額,合計最高不逾新臺幣三百萬元。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之檢舉案件,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而不符挪
用公司款項、掏空資產、重大影響企業營運或股東權益之情形者,本公司
得視個案情節,酌發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獎金。
數人共同具名檢舉者,其獎金由全體檢舉人平均分配;數人先後檢舉同一
事由,其獎金發給最先提供具體事證者,但檢舉在後者提供之事證資料,
對於本公司之處置、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之處分,或法院有罪判決有重要幫
助者,亦得經本公司評議後給予獎金;數人分別檢舉同一檢舉事實並提供
具體事證,無從分別其先後者,平均發給之。
第 6 條
向證券主管機關或司法偵查機關檢舉之案件,檢舉人向本公司申請發給獎
金者,應於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具其向證券主管機關或司法偵查機
關檢舉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本公司評議後給予獎金。
第 6-1 條
檢舉人所提出之檢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發或追回已核發之獎金
:
一、誣告他人犯本辦法第二條之各類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使用偽造或變造證據提出檢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三、同一案件依其他法令或主管機關、臺灣期貨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或證券集中保管結算所之規定另有獎勵,經合併計算超過本辦法所
    定最高標準,其超過部分。
四、有第八條所列各項情事。
檢舉人有前項情形,如檢舉人死亡者,應向其繼承人追回已核發之獎金。
第 7 條
檢舉人經本公司評議後給予獎金者,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三個月內領獎
,逾期不領者,視為放棄。
檢舉人領獎時應攜帶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如委由他人代領時,並應出具授
權書及代領人之身分證正本、印章。
第 8 條
下列人員非本辦法之獎勵對象,不適用獎勵規定:
一、臺灣期貨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結算所、證券商
    同業公會、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及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所
    列證券服務事業之負責人與受僱人員。
二、證券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職雇員。
三、就檢舉案件有偵查、追訴、審理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提出檢舉者。
四、與證券經紀商及其負責人或受僱人員間,因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發生爭
    議,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就該爭議事件提出申訴或檢舉者。
五、第五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當事人。
第 9 條
檢舉事項涉及違反本公司章則者,依本公司規定辦理;經查明無具體事證
者,即予結案存查。檢舉事項如有涉及違背法令之情事者,即陳報主管機
關。
第 10 條
本辦法有關獎勵之規定,於修正前受理檢舉之案件,自修正公告實施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準用之。
第 11 條
本辦法經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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