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外國債券買賣辦法(097.09.03)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買賣 > 其他有價證券

第 1 條
本辦法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債券」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本公司市場買賣之國際組
織、外國政府、外國金融機構、外國公民營企業發行之債券。
於本公司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買賣之外國債券,應以不印製實體債
券而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採行帳簿劃撥方式交付者為限。
外國債券交易作業,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但本公司有關章則之規定與本
辦法之規定不抵觸者,適用之。
第 3 條
證券商經營外國債券之經紀或自營買賣業務,應先取得中央銀行許可後,
始得為之。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收盤價格,係指當市最後一筆成交價格。
第 5 條
外國債券之買賣申報價格、委託人委託買賣成交後其成交價金及手續費之
計算暨交割以下列二種方式之一為限:
一、買賣申報價格、成交價金及手續費之計算暨交割均以新臺幣為之。
二、買賣申報價格、成交價金及手續費之計算暨交割,均以所計價之外國
    貨幣為之。
前項成交價金應含依本辦法規定所計算之利息。手續費之計算以新臺幣為
計價單位者,依本公司債券交易手續費之規定;以外國貨幣為計價單位者
,由本公司另訂之。
本公司對證券商收取之交易經手費,每月按買賣成交金額 (其中以外國貨
幣計價之債券成交金額按本公司指定之外匯銀行該月份每日外匯匯率收盤
價中價之平均值換算為新台幣之金額) 固定比率○.○○○六五%計算。
第 6 條
外國債券採新台幣或日元為計價單位者,以面額十萬元為一交易單位,採
美元或歐元為計價單位者,以面額一千元為一交易單位,採其他外國貨幣
為計價單位者,其交易單位於上市前洽本公司訂定後公告之。但如已經分
期還本者,以還本後餘值計算其交易單位。
外國債券申報買賣之價格以面額壹佰貨幣單位為準,其升降單位一律為○
.○一貨幣單位。
成交金額= (成交價格×交易單位×成交數量) ÷一○○。
第 7 條
外國債券交易價格無漲跌幅限制。
第 8 條
委託人應先行開立受託買賣帳戶、集中保管劃撥帳戶及款項劃撥帳戶,證
券經紀商始得接受其委託辦理買賣外國債券。
證券商買賣以外國貨幣為計價單位之外國債券者,必須於本公司指定之外
匯銀行開立外國貨幣交割專戶。
第 9 條
委託人買賣外國債券應填寫委託書並簽章,賣出時受託證券經紀商應先查
驗委託人之集中保管存摺有否足額存券。
前項委託書之格式及應行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規定。
第 10 條
外國債券交易之買賣申報,限當市有效,其買賣申報時間為本公司有價證
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時間。
外國債券交易之買賣申報由指定終端機輸入本公司電腦主機,撤銷變更或
查詢其未成交之買賣申報時亦同。
前項買賣申報應依序逐筆輸入證券商代號、委託書編號、委託人帳號、外
國債券代號、申報價格、數量及買賣別。但本公司得視需要增減之。
買賣申報傳輸至本公司電腦主機,經接受後,由參加買賣證券商之印表機
列印買賣申報回報單。
買賣申報以限價申報為之。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外國債券買賣申報價格與數量之揭示,準用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第
五項規定。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外國債券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一律採逐筆競價,其撮合優先順序及成交
價格按逐筆輸入之買進申報或賣出申報別,依下列原則決定之:
一、當筆輸入之買進申報價格高於或等於先前輸入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時
    ,依賣出申報價格由低至高依序成交,如申報之賣價有數筆相同時,
    按申報時間優先順序依序成交,直至完全滿足或當筆輸入之買進申報
    價格低於未成交之賣出申報價格為止。
二、當筆輸入之賣出申報價格低於或等於先前輸入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時
    ,依買進申報價格由高至低依序成交,如申報之買價有數筆相同時,
    按申報時間優先順序依序成交,直至完全滿足或當筆輸入之賣出申報
    價格高於未成交之買進申報價格為止。
第 17 條
外國債券買賣申報一經成交,即經由參加買賣證券商之印表機列印成交回
報單。
第 18 條
外國債券買賣一律為除息交易。
利息之計算,應以本期起息之日算至交割日止,以計首不計尾方式按實際
天數計算。
前項計息之規定,於委託人向證券商辦理交割日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
力事由順延時,順延期間依前項規定計息。
前二項之委託人向證券商辦理交割日為外國債券買賣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
上午十時前。
第 19 條
證券商應付委託人之外國債券或款項應撥入委託人之集中保管劃撥帳戶或
款項劃撥帳戶;應收之外國債券或款項應自委託人之集中保管劃撥帳戶或
款項劃撥帳戶中予以扣除。
第 20 條
外國債券之錯帳及更正帳號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以書面向
本公司申報,但不適用營業細則第八十七條之規定。
第 21 條
本公司得指定證券自營商負責外國債券應買應賣之申報,並予公告,其變
更時亦同。證券自營商對前項之指定不得拒絕
第 22 條
外國債券在本公司市場買賣成交,應按幣別單獨編製「交割清單」。
以新台幣掛牌之外國債券,其買賣價款應與普通交割買賣之買賣價款合併
計算。
證券商與本公司間,關於外國債券買賣應收付款券之交割時限,依「營業
細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第 23 條
證券商未依前條規定完成應付本公司外國債券交割者,應按該外國債券成
交日收盤價格及應付數量相乘後百分之一百二十之擔保金,存入本公司指
定帳戶後,由本公司開立「證券支付憑單」暫代交割。
前項證券商應於五個營業日內,且不得跨越債券還本付息日前第三個營業
日回補外國債券,若仍未補正交付債券時,應向收執「證券支付憑單」之
證券商進行議價買回或以原始成交價格百分之一百一十五強制買回。
第 24 條
本辦法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修訂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