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受益憑證信託事業及境外基金機構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112.05.30)
第 1 條
本處理程序依本公司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所簽訂之受益憑
證上市契約及本公司與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以下簡稱境外基
金機構)所簽訂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上市契約第二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處理程序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之重大訊息,係指該事
業或該上市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所發生之下列事項:
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
二、因經營業務或業務人員執行業務,發生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
爭訟或假扣押、假處分之申請或執行,對公司財務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
三、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四、董事長、總經理、法人董監事及其代表人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監察
人發生變動者,及嗣後上揭人員遇有變動者。
五、非屬簽證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之更換公司或所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或期貨信託基金之簽證會計師者。
六、董事會決議停業、復業。
七、董事會決議解散、合併;或董事會決議合併後於合併案進行中復為撤
銷合併決議者;或原合併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八、董事會決議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九、董事會決議受讓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因解散、撤銷、廢止核准或經理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不善等事由,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
承受其有關業務或其移轉之基金;或由主管機關協調其他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承受之;無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
事業願承受者,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期貨信託契約者。
十一、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期貨信託契約修正內容。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或保管機構之更換。
十三、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期貨信託契約終止及終止後之處理事項。
十四、清算本基金剩餘財產分配及清算處理結果之事項。
十五、召開受益人會議之有關事項及決議內容。
十六、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者。
十七、董事會決議基金收益分配之事項。
十八、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投資信託基金可算得最近營業日之每受益
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為零或負數者。
十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投資信託事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所經理之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辦理分割或反分割及主管
機關准駁內容。
二十、期貨信託基金有本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二十三至第二十五條各
項規定情事者。
二十一、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經營或所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
託基金之受益人權益者。
前項第十六款所稱關係人,指與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受同
一來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關係之法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
定之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金上市者,其重大訊息除前項各款所列事項外,
尚包括所連結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或境外基金機構所發生之下列事項:
一、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經註冊地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或限制其投資活動
。
二、境外基金機構因解散、停業、營業移轉、併購、歇業、其當地國法令
撤銷或廢止許可或其他相似之重大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相關業務。
三、境外基金機構受其主管機關處分。
四、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有暫停及恢復交易情事。
五、境外基金機構發生財務或業務重大變化。
六、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發生有關標的指數之重大事項並對投資人權益有
重大影響,或經註冊地主管機關核准更換標的指數者。
七、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依註冊地或上市地國法令規定公告之財務報告。
八、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依註冊地或上市地國法令規定或交易所規章所即
時申報揭露之資訊或其他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
本處理程序所稱境外基金機構之重大訊息,係指該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
人或該上市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所發生之下列事項:
一、依我國主管機關所訂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六項規定
各款應公告申報事項。
二、依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註冊地法令或證券交易所規章應即時申報之重
大情事者。
三、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可算得最近營業日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為
零或負數者。
第 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或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應依下列各
款所定申報期限,將重大訊息內容或說明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申報
系統:
一、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各款規定情事者,除第一項第十八
款、第二十款及第四項第三款外,餘各款規定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日或
傳播媒體報導日之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輸入。但於其前發布新
聞稿者,則應同時輸入。
二、有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八款及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情事者,應於申報可算
得最近營業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日之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前輸
入。但於其前發布新聞稿者,則應同時輸入。
三、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款規定情事者,應於可算得每受益權平均單位
淨資產價值或單位淨資產價值符合本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二十三
至第二十五條所定累積跌幅標準之日交易時間開始前輸入。但於其前
發布新聞稿者,則應同時輸入。
四、發現大眾傳播媒體報導第二條所訂各款情事或報導與事實有所不符者
,應於傳播媒體報導之次一營業日前將該訊息之說明輸入。
五、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有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暫停及恢復交易之情事者,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應於知悉後立即
將該訊息內容輸入。
前項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辦理前項申報期限,應以中華民國時間為準
。其申報內容應為中文。但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有特殊事由,無法依
本項規定時限辦理者,經本公司同意,得延長其申報期限。
第 4 條
本公司發現或經投資人檢具佐證資料以傳真方式(附表一)向本公司查詢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或境外基金機構有依第二條規定未發布
之重大訊息,本公司認為有必要時得填具「上市受益憑證信託事業及境外
基金機構重大訊息公開說明表(一)」(附表二)載明訊息來源、內容,
以傳真或電話方式詢問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言人、代
理發言人或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其應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內就該項查
詢內容之相關說明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申報系統。
前項所稱本公司規定期限內,係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或境
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若於該營業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前接獲本公司傳真
或電話詢問時,應於收盤前將該項說明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申報系
統;若於該營業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後接獲本公司傳真或電話詢問,應於
「當日」下午五時前將該項說明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申報系統。但
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有特殊事由,無法依本項規定時限辦理者,經本
公司同意,得延長其申報期限。
第一項投資人書面查詢資料,應填具真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
聯絡電話,本公司得以原件或其摘要於正常營業時間內向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期貨信託事業或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查詢。
第 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境外基金機構或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
理人於發布重大訊息之前,不得私下公布任何消息,以確保資訊之正確性
及普及性。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或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應就其所發
布之重大訊息應詳述發生事實、原因,估計影響及因應措施。
第 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或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若因其他原
因無法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而以「上市受益憑證信
託事業及境外基金機構重大訊息公開說明表(二)」(附表三)發布重大
訊息者,本公司得依規定公告,或經由本公司資訊傳輸系統揭示週知,並
得以其影本轉送各證券經紀商於其營業處所公開張貼,及本公司公共關係
室陳列,以提供投資大眾參考。
第 7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境外基金機構或其總代理人有違反本
處理程序規定者,本公司得按其情節,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之違約金;如須
補辦公開者,並函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或境外基金機構之
總代理人於文到二日內辦理,如再未依限辦理者,得按日處以新台幣壹萬
元之違約金,至辦理之日為止。
被處以違約金者,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五日內向本公司財務部繳納違約
金。
第 8 條
本處理程序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