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應行記載事項準則(105.05.26)
第 1 條
本準則依據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證券商與客戶簽訂推介契約前,應指派負責解說之業務人員向客戶說明推
介買賣有價證券可能之風險,並有三日以上之期間供客戶審閱全部條款之
內容。
第 3 條
證券商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前,應簽訂書面推介契約,載明雙方權利
義務,其應行記載主要事項如下:
一、證券商及客戶之名稱或姓名、地址、統一編號或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證券商提供推介服務之方式。
三、推介契約之存續期間。
四、對推介買賣之有價證券所生之風險與利益,悉由客戶自行負擔與享有
,亦不得與客戶為證券投資損益分擔之約定。
五、證券商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應評估客戶投資能力,並根據合理
之資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為之
。
六、證券商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時,不得收受客戶之資金或代理從事
證券投資行為。
七、證券商因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而得知客戶之財產狀況及其他個人
情況,應有保守秘密之義務。
八、客戶未經證券商之同意,不得將證券商所提供推介意見或研究報告之
內容洩露予他人。
九、推介契約變更或終止之原因或方式。
十、紛爭處理方式之約定。
十一、列為契約一部之法規或文件之名稱。
十二、其他與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關之必要記載事項。
十三、契約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