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證券商經營客戶委託運用買賣有價證券結餘款項之代理業務作業要點(104.03.31)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款項借貸

第 1 條
本作業要點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  年 1  月 21 日金管證券字第 1
0300522233  號令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證券商經營客戶委託運用買賣有價證券結餘款項之代理業務,應依證券交
易法令、本作業要點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券交易
所)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 相
關章則、辦法、公告、函示規定辦理。
第 3 條
證券商經營客戶委託運用買賣有價證券結餘款項之代理業務,應符合下列
條件及資格,並檢具董事會同意經營本項業務議事錄、已增提營業保證金
之證明文件及相關書件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合格者經函轉主管機關備查後
,始得經營本項業務:
一、證券商種類:須為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綜合證券商
    。
二、自有資本適足率:申請前半年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逾百分之一百
    五十。
三、信用評等: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BBB  級以上,或
    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級 BBB(twn )級
    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Baa2.tw  級以上,或 Fi-
    tch Ratings Ltd.  評級 BBB  級以上,或 Standard &Poor'sCorp.
    評級 BBB  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a2 級
    以上之長期信用評等。
四、法令遵循:
(一)最近三個月內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分,或依期
      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者。
(二)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依期貨交易
      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未受主管機關為停業之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未受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受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依其營
      業細則或業務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分者。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四款之條件,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
認可者,得不受該款之限制。
第 4 條
證券商經營客戶委託運用買賣有價證券結餘款項之代理業務,應訂定內部
控制制度。
前項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經營客戶委託運用買賣有價證券結餘款項代理業
務之作業手續、權責劃分及帳戶管理事宜。
第 5 條
證券商經營客戶委託運用買賣有價證券結餘款項代理業務之業務人員,應
具備主管機關訂頒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資
格。
第 6 條
證券商經營客戶委託運用買賣有價證券結餘款項之代理業務,應由證券商
、客戶及投信、銀行或公債附買回交易商簽訂權益契約書,始得受理該項
業務。
前項權益契約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資金運用之投資標的。
二、證券商依約代理客戶執行資金轉撥指示,不得涉入投資判斷;對運用
    資金所生之風險與利益,悉由客戶自行負擔與享有,亦不得與客戶為
    資金投資損益分擔之約定。
三、客戶事先自行指定之投資標的、投資金額、投資順序及支應資金時之
    動用順序。
四、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客戶之授權事宜。
五、證券商代理客戶承作公債附買回交易之投資期間。
六、證券商以其公債自營部位與所代理之客戶從事公債附買回交易,應以
    特別約定條款方式,取得投資人書面同意,並於交易日之次月底前向
    客戶揭露交易當日櫃檯買賣中心公告之營業處所附買回交易平均利率
    。
七、證券商代理客戶承作公債附買回交易或為貨幣市場基金及債券型基金
    -類貨幣市場基金之投資,客戶有提前解約、買回或轉換之請求時,
    應限於對證券商為之,證券商並應留存相關紀錄。
八、證券商代理客戶承作公債附買回交易或為貨幣市場基金及債券型基金
    -類貨幣市場基金之投資,於公債附買回交易賣回及基金買回時之價
    金,應先撥入證券商交割專戶,除支付交割款項外,證券商應於當日
    再轉撥入客戶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
九、由證券商保存客戶貨幣市場基金或債券型基金-類貨幣市場基金之交
    易紀錄及保管公債附買回交易標的之債券存摺或附條件交易憑證。
十、證券商代理客戶承作公債附買回交易之買賣成交單、交付清單及給付
    結算憑單、債券存摺或附條件交易憑證之交付,每月由證券商彙整轉
    交客戶。
十一、證券商與客戶間手續費之約定。
十二、契約之生效及存續期間、契約變更與終止之處理方式。
十三、爭議事項之處理。
第一項之權益契約書範本,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擬訂。
第 7 條
證券商經營客戶委託運用買賣有價證券結餘款項之代理業務,以已開立受
託買賣帳戶者始得為之。
證券商受理該項業務,以接受委託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結餘款項撥付於
證券商交割專戶,尚未撥付至客戶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之存
款帳戶前,依客戶指示代理執行資金當日轉撥者為限,客戶交割結餘款項
應於當日撥轉完成不得留置,並不得以客戶或證券商名義另行開立帳戶。
證券商經營客戶委託運用買賣有價證券結餘款項之代理業務,其資金撥轉
額度由證券商自行訂定。
第 8 條
證券商經營客戶委託運用買賣有價證券結餘款項之代理業務,得向委託人
收取手續費,其費率由證券商自行訂定。
第 9 條
證券商經營委託運用買賣有價證券結餘款項之代理業務,對轉撥至相關帳
戶業務之款項運用,限定為公債附買回交易、貨幣市場基金及債券型基金
-類貨幣市場基金,不得移作他用。
前項資金移轉皆應以帳戶間撥轉為之。
第 10 條
證券商代理客戶承作公債附買回交易時,應由客戶與交易對手簽訂附條件
買賣總契約。
前項交易對手之信用評等須相當於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長期債務信
用評級達 twBBB  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級達 twA2 級以上。
證券商代理客戶承作公債附買回交易應取得客戶授權於投資期間代為決定
附條件交易之個別交易條件。
證券商代理客戶承作公債附買回交易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附買回交易之期間,不得大於一百八十日。
二、附買回交易取得之公債不得再行賣斷予他人。
三、單筆附買回交易之承作金額不得高於承作債券市價之百分之一百一十
    。
四、附買回交易標的公債之給付應以交易對手所指定之保管機構出具之債
    券存摺或中央登錄公債清算銀行出具之中央登錄公債附條件交易憑證
    代替交付,並交予證券商收執。
證券商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公債附條件交易之買賣成交單、交付清單
及給付結算憑單、債券存摺或附條件交易憑證保管方式。
第 11 條
證券商代理客戶為貨幣市場基金及債券型基金-類貨幣市場基金之投資,
如需於申購、買回及轉換之申請文件中以權益契約書之證券商印鑑取代客
戶印鑑,應取得客戶之授權。
證券商為前項投資時,款項得以當日交易總額整筆撥付併同客戶別之明細
帳,交付投信或銀行。
證券商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交易紀錄之保存方式。
第 12 條
委託人為自然人者,向證券商申請辦理委託運用買賣有價證券結餘款項之
代理業務時,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簽具權益契約書,並檢附印鑑
卡或簽名樣式卡。
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應由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親
持本人及委託人之身分證正本,辦理前項申請手續,如委託人尚未領取身
分證時,得以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代之;監護人並應檢附具監護權之證明
文件。
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授權人與代表人國民身分
證正本、法人設立 (變更) 登記事項卡正本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正本,辦
理第一項申請手續。
前項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法人設立 (變更) 登記事項卡影本、授權書正本
應予留存,影本部分應加蓋「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且與原本
無誤」字樣戳記。
第 13 條
證券商經營客戶委託運用買賣有價證券結餘款項之代理業務,應依權益契
約書所訂之投資標的、投資金額、投資順序及支應資金時之動用順序執行
之。
第 14 條
證券商應依客戶別分別設帳,每日逐筆登載證券商交割專戶客戶款項撥轉
情形。
證券商應依前項帳載紀錄按月編製對帳單送達委託人,但當月無交易紀錄
且未經委託人書面請求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應與委託人簽具同意書,同意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及主管機
關所指定之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其個人
資料。
第 15 條
委託人連續三年以上無交易紀錄者,證券商應即終止代理業務並通知委託
人;委託人如需終止該項業務,應填具「終止代理業務申請書」辦理。
委託人受託買賣帳戶註銷者,權益契約書於投資標的經到期、解約、買回
後當然終止。
第 16 條
證券商經營客戶委託運用買賣有價證券結餘款項之代理業務,均應有詳實
之記錄及收付憑證,並應逐日編製下列表報:
一、營業日報表及餘額彙總表。
二、收付及運用明細表。
第 17 條
證券商及負責人、受僱人違反本作業要點之規定時,得由證券交易所或櫃
檯買賣中心依其相關章則之規定辦理。
第 18 條
本作業要點由證券交易所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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