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接受委託人申請展延每筆融資融券期限作業要點(105.12.30)
一、本要點依據主管機關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金管證四字第 0970063681
號函訂定。
二、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於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時,應併同簽訂概括展
延每筆融資融券期限申請文件,文件內容須涵括供委託人選擇之展期
次數及屆期展延審核結果之後續作業,簽訂後適用每一筆融資融券,
日後委託人無須逐筆申請。
三、於本要點實施前,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若未與委託人簽訂概括展期
申請文件,或原簽訂文件未能包含前點所規定之內容者,應請委託人
補簽或重新簽訂概括展期申請文件,簽訂後適用每一筆融資融券。
四、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與委託人簽訂概括展期申請文件後,委託人若
欲變更展期次數之申請,應重新簽訂概括展期申請文件,簽訂後適用
每一筆融資融券。但當變更內容為減少展期次數申請,且有融資融券
已依原申請方式展延期限者,該筆融資融券繼續至該次期滿為止。
五、當每一筆融資融券六個月期限屆滿前,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審視委
託人信用狀況後,若不同意委託人展延該筆期限者,須於到期前十個
營業日以書面通知委託人,若同意展延者,得不發通知,於一年期限
屆滿前之作業亦同。
六、本要點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中心擬訂,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
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