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辦理本國及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案件作業程序(112.08.31)
主題分類:
發行市場 > 審查

第 1 條
為執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主管機關)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金管證發字第 10300416756  號公告、中
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5 日金管證發字第 11003362462  號公告、111
年 10 月 13 日金管證發字第 11101415943  號公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
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以下簡稱募發準則)第十一條之一及外國發行人募集
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以下簡稱外募發準則)第九條之一、第五十九
條之二規定,行政委託予本公司受理之案件,訂定本作業程序。
第 2 條
本公司受託辦理下列各款有價證券申報案件,應依募發準則、外募發準則
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
一、本國發行人申報初次上市及創新板上市前公開銷售之現金增資發行新
    股案件,暨申請股票第一上市及創新板第一上市之外國發行人申報首
    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及初次上市前公開銷售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件
    。
二、申請股票在創新板上市之本國發行人申報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暨併
    同申報之增資發行新股及無償配發新股案件。
三、上市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申
    報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
    分割發行新股、私募有價證券補辦公開發行及減少資本案件。
第 3 條
本國發行人及外國發行人辦理前條案件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分別檢具各項
申報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公司申報:
一、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案件應檢具之各項申報書於本國發行人為附表一
    至附表二,外國發行人為附表三及附表四。
二、前條第三款案件應檢具之各項申報書於本國發行人為附表五至附表九
    ,外國發行人為附表十至附表十四。
第 4 條
本公司承辦人員於受理前條之案件後,應執行下列作業:
一、檢視申報書附件及副本抄送單位收據影本或相關證明是否齊備。
二、檢視申報書件有關會計師之案件檢查表、律師法律意見書及檢查表或
    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等是否涉有重大異常情事。
本國發行人申報之案件,經本公司檢視後發現有募發準則所定得退回其案
件之情形,本公司得退回其案件。
外國發行人申報之案件,經本公司檢視後發現有外募發準則所定得退回其
案件之情形,本公司得退回其案件。
第 5 條
本國發行人申報之案件,於申報生效後,經本公司發現有募發準則所定得
撤銷或廢止申報生效之情形,本公司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外國發行人申報之案件,於申報生效後,經本公司發現有外募發準則所定
得撤銷或廢止申報生效之情形,本公司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第 6 條
第一上市公司經本公司終止其股票上市者,本公司應依外募發準則第五十
九條之二規定停止其股票公開發行。
第 7 條
本作業程序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本作業程序之
附表奉本公司總經理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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