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證券商閒置資產出租及承租之營業用場地分租注意事項(106.07.05)
一、閒置資產出租:
(一)證券商得出租之閒置資產以下列資產為限:
1.已依本公司「審核證券商購置不動產作業流程」申報核准有案之
原有營業用之自有不動產。
2.因合併、受讓而取得消滅證券商原供營業用之不動產。
(二)出租之閒置資產仍應計入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六條所定持有營業用
不動產及設備總額及非營業用不動產總額。
(三)證券商出租閒置資產者,應留存下列文件:
1.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書正本(內含應逕受強制執行條款及不得
轉租之條款)。
2.報經購買或合併、受讓核准函及變更登記後之許可證照影本。
3.出租理由說明書。
4.承租人身分證明文件或公司執照影本。
5.承租人與出租人是否為關係人之說明書。
二、承租之營業用場地分租:
(一)證券商將承租之營業用場地分租時,應與次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
該租賃契約內容需含應逕受強制執行條款及不得再分租之條款,並
應經法院公證。
(二)分租之租賃契約所載之租金應為對價(以同一地區之合理價格為之
),次承租人如為關係人並應於財務報告中充分揭露。
(三)承租之營業用場地分租後實際供證券商營業用之場地設備,應符合
本公司證券商及證券交易輔助人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
三、本注意事項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