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上市上櫃公司董事進修推行要點進修體系機構認可審核原則(113.01.19)
主題分類:
公司治理

一、為確保董事進修之品質,依「上市上櫃公司董事進修推行要點」(下
    稱進修要點)第六條,訂定本進修體系之機構認可審核原則。
二、申請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依進修要點第六條認可之機構,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設立達二年以上之非營利性社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財團
      法人,證券商、會計師、律師等公會,或大學以上學校,其最近二
      年所開辦涵蓋公司治理主題相關之財務、風險管理、業務、商務、
      法務、會計、企業社會責任(永續發展)等課程,或內部控制制度
      、財務報告責任等相關訓練課程合計達一百小時以上者。
(二)最近三年內未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糾正以上之處分者
      。
(三)最近三年內未經主管機關、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廢止認定辦理會計主管專業訓練、內
      部稽核人員職前及在職訓練、董事進修或金融業務相關之教育訓練
      者。
(四)自設訓練場地且其相關設備需符合建築安全、防火避難及消防法規
      規定,並取得准予使用一年以上之使用權證明,如有向外租借場地
      時,該場地亦需符合建築安全、防火避難及消防法規規定。
(五)聘僱一位以上辦理訓練之專職人員。
三、初次申請認可為進修機構者,應檢具以下所列文件函送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
(一)進修機構認可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進修機構設立登記證影本乙份。
(三)最近一年機構之結算申報書影本乙份。
(四)專職人員勞保卡影本或在職證明文件。
(五)由地方政府建管或工務單位核發之當年度有效之「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影本乙份。
(六)由地方政府消防單位核發之當年度有效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書收執聯」影本乙份。
(七)具使用一年以上之訓練場地使用權證明影本乙份(如:所有權狀或
      租賃契約)。
(八)教務規章。
(九)前二年度及當年度實際辦理訓練課程資料(包含課程名稱、內容大
      綱、講師個人學經歷、已辦理班次、時數及人次)。
(十)預定一年內辦理課程之工作計畫(包含開課程名稱、內容大綱、課
      程日期、時數與講師個人學經歷等資料)。
四、第三點除第三款最近一年機構之結算申報書以外之各款事項如有異動
    者,應於異動後一個月內通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如有異動未申報或異動後之內容,不
    符審核原則者,得廢止其做為進修機構之認可。
五、擔任進修機構之授課講師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具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涵蓋公司治理主題相關之財務、風險管理、
      業務、商務、法務、會計、企業社會責任(永續發展),或內部控
      制制度、財務報告責任等相關科目一年以上教學經驗者。
(二)擔任上市櫃公司公司治理主管或具相關職務三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三)於國內外研究所研習涵蓋公司治理主題相關之財務、風險管理、業
      務、商務、法務、會計、企業社會責任(永續發展),或內部控制
      制度、財務報告責任等相關科系獲有碩士以上學位者。
(四)於證券、期貨、銀行、保險等金融主管機關擔任主管職或具三年以
      上工作經驗者。
(五)具國內、外會計師、法官、檢察官及律師考試及格證書或國際內部
      稽核師證書者。
六、經認可之進修機構,應於開課前將公開招生之進修課程中英文資訊同
    時公告於公司治理中心網站之「董事訓練資源專區」。
    經認可之進修機構與其他機構共同舉辦進修課程時,應確保其他機構
    具備相當資格條件。
    經認可之訓練機構,應於每年二月底前檢附前一年度實際辦理之課程
    名稱、內容大綱、課程日期、時數、參加人數與講師個人學經歷等資
    料陳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
    進修機構如有未符合本審核原則相關規定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得廢止其為進修機構之
    認可。
七、經認可為進修機構者,應妥善保存各上課紀錄包含開課日期、課程名
    稱、課程時數及參加並完成訓練課程之學員名冊及簽到簽退紀錄等書
    面文件備查,並確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落實學員之個人資料保護
    。
    辦理線上課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效控管學員全程出席,並以足資證明之方式辦理簽到、簽退;
      另應辦理課後測驗,並留存測驗紀錄。
(二)完成簽到、簽退並測驗合格者,始得認列進修時數第一項保存年限
      不得少於三年。
八、本審核原則自民國 1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進修機構於 111  年 4  月底前提出申請者,得檢具本年度訓練計畫
    ,經認可成為進修機構後,111 年度所開辦之課程即可作為當年度進
    修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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