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指定二家以上保管機構作業要點(113.08.26)

一、本作業要點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主管機關)一百十三年八
    月二十三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一三○三四八七八六一號令訂定之。
二、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以下稱僑外
    資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辦理登記或已經主管機關或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證券交易所)許可投資國內有價證券,依僑外
    資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指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銀行或證券商擔任保
    管機構,辦理有關證券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
    申報等事宜,指定二家以上保管機構者,適用本作業要點。
三、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指定二家以上保管機構,所涉證券交易及期貨交
    易之應遵循事項,除依本作業要點辦理外,並應依證券交易法令、期
    貨交易法令、僑外資管理辦法、華僑及外國人從事期貨交易應行注意
    事項(以下稱僑外資期貨交易注意事項)、證券交易所、臺灣期貨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集保結算所)相關章則、辦法、公
    告及函示等規定辦理。
四、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指定二家以上保管機構,應指定一家主保管機構
    ,最多三家次保管機構,並應依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
    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向證券交易所申
    請登記。
五、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經申請登記核准指定二家以上保管機構後(以下
    稱指定多保管機構投資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指定多保管機構投資人依僑外資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四條
      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規定,其資金運用限制、匯出借券方式賣出有
      價證券之價金限額及私募型態之共同基金與單位信託借入有價證券
      賣出之限額,應分別依主保管機構及次保管機構受託保管資產計算
      。
(二)指定多保管機構投資人依僑外資管理辦理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就其
      投資證券之收益申請結匯時,得分別依主保管機構及次保管機構受
      託保管之證券部位計算是否為盈餘。
(三)指定多保管機構投資人依僑外資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其資金
      運用與庫存資料,應由主保管機構及次保管機構分別設帳,並向外
      匯業務主管機關通報前一日資金匯入出情形;於每月終了十日內,
      應由主保管機構及次保管機構分別編製上一月份證券買賣明細、資
      金匯入出情形及庫存資料,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
      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六、集保結算所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三十二條彙總所
    保管證券之所有人相關資料,於停止過戶期間開始日起三日內通知證
    券發行人,該證券所有人為指定多保管機構投資人時,相關資料得包
    含未持有部位之主保管機構集中保管帳戶基本資料。
七、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得依集保結算所通知之內容,以指定多保管機構投
    資人之主保管機構受託保管專戶名稱記載於股東名簿,包括開戶或變
    更聯絡地址等資料。
    僑外資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證券發行人準用前項以主保管機
    構受託保管專戶名稱辦理之規定。
八、指定多保管機構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指定僑外資期貨交易注意事項第十二點所稱代理人二家以上,且應
      指定主保管機構為主代理人,次保管機構為次代理人。
(二)累計新臺幣已實現盈餘加計僑外資期貨交易注意事項第十一點第二
      項及第三項之新臺幣餘額,應以主代理人及次代理人申報之各期貨
      交易帳戶金額合併計算,個別交易人及綜合帳戶分別不得逾新臺幣
      三億元,並由主代理人通知指定多保管機構投資人該項餘額。
(三)前款新臺幣餘額逾限時,由主代理人通知指定多保管機構投資人依
      僑外資期貨交易注意事項第十一點第六項結匯時限及餘額規定辦理
      。
九、本作業要點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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