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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證券交易法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Act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
一百十二年五月十日修正第 43-1 條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第 八 章 附則
      第 六 節 監督
第 161 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得以命令通知證券交易所變更其章程
、業務規則、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及其他章則或停止、禁止、變更、
撤銷其決議案或處分。
第 162 條
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所之檢查及命令提出資料,準用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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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3 條
證券交易所之行為,有違反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妨害公益或擾
亂社會秩序時,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解散證券交易所。
二、停止或禁止證券交易所之全部或一部業務。但停止期間,不得逾三個
    月。
三、以命令解任其董事、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糾正。
主管機關為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處分時,應先報經行政院核准。
第 164 條
主管機關得於各該證券交易所派駐監理人員,其監理辦法,由主管機關以
命令定之。
第 165 條
證券交易所及其會員,或與證券交易所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
約之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對監理人員本於法令所為之指示,應切實
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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