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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Credit Rating Agenc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歷史名稱: 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民國 86 年 04 月 30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信用評等事業,指對證券發行人、證券暨期貨事業或有價證券
進行評等之事業。
本規則所稱評等,指依獨立、客觀與公正精神,對於評等標的之債信風險
程度或績效出具等級之意見。
第 3 條
經營信用評等事業,應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證期會
) 核准,並發給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其設置分支機構者,亦同。
信用評等事業申請在國外設置分支機構者,須經證期會核准,並應於設置
完成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證期會申報備查:
一  當地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件影本。
二  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
第 4 條
信用評等事業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
信用評等事業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二億元,發起人並應於發起時一
次認足之。
第 5 條
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者,應檢附證
明文件及專撥新臺幣二億元以上營業所用之資金證明,報經證期會核准。
前項經核准設立之分支機構,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
第 6 條
信用評等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得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
一  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  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
    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協調未履行者。
三  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紀錄者。
四  受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國外期貨交易法第二十七條
    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五年者。
五  違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信用合作社法
    或國外期貨交易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六  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足以顯示其不
    適合從事信用評等業務者。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
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第 7 條
信用評等事業經營下列業務:
一  接受委託從事評等。
二  提供與評等相關之諮詢服務。
三  進行與評等業務相關之出版事宜。
四  其他經證期會核准之有關業務。
第 8 條
信用評等事業評等之標的,其範圍如下:
一  公開發行公司、證券商、期貨商及證券期貨相關事業。
二  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及公司債。
三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共同基金。
第 9 條
設立信用評等事業,發起人至少應有一為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且其所
認股份,合計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二十,並應檢具申請書及
下列文件,向證期會申請核准:
一  公司章程。
二  營業計畫書。
三  發起人名冊,載明姓名或名稱、住址與出資金額及無第六條第一項各
    款情事之聲明文件。
四  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  與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技術協助安排之承諾書件。
六  其他經證期會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二款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業務經營原則、事業內部組織與內部控制之規劃。
 (二) 人員招募、訓練及場地設備概況。
 (三) 未來一年之財務預測。
 (四) 其他有關業務經營事項。
第一項所稱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指成立滿五年,曾擔任跨國債券發行
之信用評等業務經驗五次以上,且被評等之實際發行總金額逾五億美元者
。
第 10 條
信用評等事業應自證期會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
檢附下列書件,向證期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  公司執照影本。
二  公司業務章則。
三  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事錄。
四  董事、監察人名冊及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
五  董事會議事錄。
六  經理人名冊及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及符合第十六條第
    一項各款資格之證明文件。
七  業務人員名冊及無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
八  其他經證期會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七款所稱業務人員,指與信用評等業務直接有關之人員。
信用評等事業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未於六個月內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者,
證期會得撤銷其核准。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證期會核准延展,延展期
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1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司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  內部管理控制制度。
三  內部會計控制制度。
四  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五  經營業務之原則及方針。
六  評等程序、等級、標準及權責劃分。
七  評等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
八  評等之發布及相關保密措施。
九  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行記載事項。
前項公司業務章則應記載事項之重點規範內容,由證期會另定之。
信用評等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第一項所訂公司業務章則為
之。
第一項公司業務章則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證期會備查;經證期會通知變
更者,應於限期內變更之。
第 12 條
信用評等事業為下列行為,應先報證期會核准:
一  變更公司章程。
二  合併。
三  停業或復業。
四  解散。
五  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
六  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第 13 條
信用評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五日內向證期會申報:
一  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
二  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股權異動。
三  董事、監察人之異動。
四  變更主要營業處所。
五  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之申報,應檢附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
第 14 條
信用評等事業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向證期會申報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前項年度財務報告與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應於事實發
生之日起二日內向證期會申報。
第 15 條
信用評等事業內部單位之組設、員額編制及職稱等事項,應訂定組織規程
,報證期會備查。
信用評等事業從事評等時,應設置評等委員會,負責評等結果之最終審定
。
評等委員會委員之資格,準用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迴避:
一  本人或配偶現為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發行機構之聘雇,擔任經常
    性工作,支領固定薪給者。
二  本人或配偶任職之機構與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發行機構互為關係
    人者。
三  本人曾任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發行機構之職員,而解職未滿二年
    者。
四  本人與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發行機構負責人或經理人有配偶或二
    親等以內親屬關係者。
五  本人或配偶與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發行機構有投資或分享利益之
    關係者。
六  本人為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發行機構之簽證會計師。
第 16 條
信用評等事業之經理人,除不得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外,應具備下列
資格之一:
一  具有碩士以上學位,曾任證券、金融、期貨相關機構或公、民營企業
    主管職務一年以上,或曾在國內、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任講師以上職
    務或具評等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  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曾任證券、金融、期貨相關機構或公、民營企業
    主管職務三年以上,或具評等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  曾任證券、金融、期貨相關機構或公、民營企業主管職務五年以上者
    。
四  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評等專業知識或評等專業經驗,可健全有
    效經營評等業務者。
前項所稱經理人,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與業務單位之經理及副經
理。
第 17 條
信用評等事業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
。
第 18 條
信用評等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任人或受僱人,不得以任何方
式在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發行機構兼職或擔任名譽職位。但受評等機
構或受評等標的發行機構因投資關係,報經證期會核准者,其董事、監察
人或經理人得兼為信用評等事業之董事、監察人。
第 19 條
信用評等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得投資於其他信用評等事業,或
兼為其他信用評等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但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
構依第九條規定投資設立信用評等事業而兼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報
經證期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信用評等事業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應為專任,非經申報證期會,不得執行
業務。
信用評等事業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異動,應於五日內向證期會申報。
第一項申報,應檢附經理人無第六條第一項及符合第十六條第一項,業務
人員無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
第一項所稱業務人員,指第十條第二項之人員。
第 21 條
信用評等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任人或受僱人,不得有下列行
為:
一  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間接從事第八條第二款或第三款金融
    商品買賣之交易。
二  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職務上所獲悉之祕密。
三  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
第 22 條
信用評等事業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任人或受僱人,違反本規則
之規定者,依證券交易法及其他有關之法律規定論處。
第 23 條
本規則施行前已從事評等業務者,應於本規則施行後一年內,依本規則規
定申請核准及取得營業執照。
第 24 條
信用評等事業對於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機構或金融商品,得準
用本規則規定從事評等業務。
第 25 條
依本規則規定應檢具之書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具主要內容之中文摘譯
本。
第 2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