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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Approval of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 to Audit and Attest to the Financial Reports of Public Compan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歷史名稱: 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民國 74 年 07 月 30 日)
歷次修正日期:
1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之。
2
  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應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開業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查核簽證。
3
  開業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業務,應先檢具左列文件報請財政部證
  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管會)核准,並副知會計師公會:
  一、申請書。載明聯合會計師務所名稱、地址、全體開業會計師及助理人員之姓名及學經
      歷。
  二、開業會計師之簽名及印鑑卡。
  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內部作業規範。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書,應以職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為之,並經該所全體開業會計師共同
  簽章。
4
  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其所屬之聯合會辛師事務所,應符合左列
  規定:
  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由三人以上之開業會計師組成;其中應高等考試會計師及格或依
      會計師檢覈辦法檢覈面試及格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具有三年以上查帳經驗者,不
      得少於二人。
  二、助理人員總數不得少於九人;其中具有會計師法第一項第一、二款資格或高等考試會
      計審計人員及格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會計研究所或大學會計系組畢業或高等考試
      會辛師、會計審計人員及格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開業會計師,至少三人於最近二年度內未受證券交易法所定停止
      執行簽證之處分,或受會計法師所定停止執行業務之懲戒處分。
  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具有共同之辦公處所。
5
  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工作,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審計準則委員會所釐訂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之。
  前項查核簽證所出具之查帳報告,應載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名稱、地址、電話號碼、證管
  會核准文號、簽證會計師姓名、簽章及年月日。
6
  經證管會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核簽證之會計師,於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事項發生
  變更時,應隨時申報證管會備查,並副知計師公會。
  前項申報,應以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為之,並經該二分之一以上開業會辛師共同簽章
  。
7
  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其所屬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參加會計
  師公會定期舉辦之同業評鑑。
  前項同業評鑑辦法,由會計師公會擬訂報請證管會核定之。
8
  經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及其所屬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助理
  人員應定期進修。
  前項進修辦法,由會辛師公會擬訂報請證管會核定之。
9
  經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證管會得
  註銷其核准:
  一、申請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或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
  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不符第四條之規定者。
  三、開業會辛師經依證券交易法受停止執行簽證之處分,或依會計師法受停止執行業務之
      懲戒處分者。
  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拒絕參加同業評鑑,或同業評鑑結果不合標準,而未於限期內改善
      者。
  五、開業會計師或助理人員未依規定進修或進修不合標準者。
  六、其他重大違規事項。
  前項各款情事消滅屆滿一年後,會計師得檢具證明文件依第三條規定重行申請核准。
10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