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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訊使用管理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Use Of Trading Inform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主題分類: 資訊作業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訊使用管理辦法(民國 83 年 04 月 29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一 章 總則
1
  為有效管理交易資訊之使用,暨促進交易資訊之公開,爰依本公司營業細
  則第十條第二項,訂定本辦法。
  國外資訊機構申請本公司交易資訊傳輸海外使用之管理要點,另由本公司
  訂定之。
2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或本公司有關章則、通函、公告等規定
  。
3
  本辦法所稱本公司交易資訊包括:
  一 本公司以電子訊號形式經由交易資訊系統傳送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資
    訊及其它相關資訊。
  二 本公司所開發或傳送之上市公司資訊及其它相關資訊。
  三 依前二款資訊所衍生之其它資訊。
  本辦法所稱一台電子顥示器係指於單一螢幕上得選擇顯示有價證券行情之
  設備;所稱一組電視牆係指得用以顯示有價證券行情之電子顯示器組合。
4
  凡使用本公司交易資訊之處所,除證券商營業處所外,不得有左列場地設
  置、設備或行為:
  一 證券行情電動揭示板及跑馬燈。
  二 競價用終諯設備。
  三 辦理簽訂受託買賣契約、接受買賣有價證券之委託或辦理有價證券買
      賣交割。
  四 經營類似證券商業務有關之行為。
   第 二 章 權利與義務
5
  本公司提供之交易資訊,如依法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其著作權及其他相關
  權益為本公司所有,如發現有剽竊、盜用或其他不法使用情事,本公司得
  依法追訴,並請求損害賠償。
6
  申請由本公司直接傳輸交易資訊者,以經本公司同意之證券商、資訊公司
  及其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並與本公司簽訂「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
  者為限。
  前項契約內容由本公司另訂之。
7
  資訊公司、證券商申請裝設與本公司交易資訊系統連接之相關設備時,應
  於申請書註明設備種類、數量及裝設處所,經本公司審查同意後始得裝置
  ,且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逕行遷移或增加裝置。
  前項所稱與本公司交易資訊系統連接之相關設備包括:
  一  電子顯示器及利用投影或攝影設備相連之同類型顯示器。
  二  證券行情電動揭示板。
  三  跑馬燈。
  四  電視牆。
  五  其他經本公司同意之有關資訊設備。
  經由資訊公司向本公司申請轉接使用交易資訊之用戶,應由資訊公司於申
  請書註明設備種類、數量及裝設處所,經本公司審查同意後始得裝置,且
  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逕行遷移或增加裝置。
8
  資訊公司申請使用交易資訊應具備左列資格: 
  一 登記資本額新台幣伍仟萬元以上,且本國人投資比率佔百分之六十以
  上。
  二 最近六個月銷售總金額須在新台幣伍仟萬元以上。
  三 經營業務項目 (以經濟部公司執照登載為準)。
   (一) 電腦軟體,硬體及相關零件之買賣。
   (二) 電信 (子) 器材,電子資訊傳輸設備及相關器材之買賣。
   (三) 電腦軟體系統之設計工程。
   (四) 電子字幕顯式器及相關產品之買賣。
  四  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滿二年以上,且公司負責人須具中華民國國籍。
  五  公司須有工程師二名,助理工程師二名及技術人員十名以上。
  資訊公司申請交易資訊傳輸至海外地區者,除應具備前項之資格外,尚須
  符合左列資格: 
  一  與本公司簽訂「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滿二年以上。
  二  最近半年內,未受本公司依本辦法之規定,處以違約金或停止提供交
      易資訊之處分。
9
  資訊公司申請時應繳驗之資料如左: 
  一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二  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
  三  股東名冊及其持有股數。
  四  最近三個月完稅證明影本。
  五  其營業如需經特許或許可者,該特許或許可證影本。
  六  電器或電腦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及工程師,助理工程師及技術人員資
      格證明及身分證影本。
  七  勞工保險證影本。
  八  使用證券資訊處理方式及內容。
  九  電信加值網路業務經營執照影本。
  十  最近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本國資訊公司申請交易資訊傳輸至海外地區者,應另繳驗之資料如左: 
  一  企劃書:載明業務經營原則,未來發展計劃及與海外地區用戶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
  二 使用本公司交易資訊預定處理方式。
10
  資訊公司提出申請與本公司交易資訊系統連接後,由本公司派員至該廠商
  審視其電腦軟、硬體開發能力,經營績效及信譽等,決定其是否適宜經營
  交易資訊業務。
  資訊公司與本公司簽訂契約後,應指定專人負責與本公司連絡,並同其連
  絡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函報本公司,異動時,亦同。
11
  資訊公司得自行發展有關之軟硬體設備處理交易資訊。
  資訊公司自行處理或衍生之資訊應加註說明,並自負法律責任。
  資訊公司對於自行處理或衍生之資訊,於提供資訊用戶使用時,須有足夠
  之軟體或硬體技術以防杜該資訊被盜用、竊取或外接使用。
12
  資訊公司設立機房轉接本公司交易資訊時,應依資訊公司設立機房申請標
  準如附件一辦理。
13
  資訊公司得接受用戶之委託,向本公司申請轉接交易資訊,但經本公司通
  知資訊公司停止傳輸資訊之用戶,在六個月內資訊公司均不得接受其委託
  。
  資訊公司申請時應檢具用戶使用交易資訊同意書如附件二及左列資料,並
  依第七條辦理:
  一  以個人名義申請者:申請人身分證影本。
  二  以一般公司行號名義申請者:
   (一) 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
   (二)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 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三  以證券相關事業名義申請者: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影本。
  資訊公司應與交易資訊用戶簽訂「交易資訊使用契約」,並將該契約正本
  放置於總公司營業處所,以便本公司或證券主管機關之稽查。
14
  申請轉接使用本公司交易資訊之用戶,得裝置之設備及數量如左:
  一  以個人或一般公司行號名義申請,同一申請人或同一申請使用地點,
      所接不同資訊公司之各類型電子顯示器,合計以不超過四台為限。
  二  證券相關事業、證券商及證券主管機關特許者,不受前項設備數量之
      限制。
15
  使用本公司交易資訊者,須依本公司交易資訊使用費計算標準如附件三之
  規定繳付資訊使用費。證券商應繳付之資訊使用費由本公司直接收取之;
  其他用戶應繳付之資訊使用費,本公司得委託資訊公司代為收取。
16
  資訊公司應按月編具各機房用戶異動表乙式三份,於次月五日前送交本公
  司。
  每半年資訊公司應將各機房用戶使用明細表,彙送本公司。
17
  證券商不得將本公司交易資訊出租、出售或轉讓他人,或以任何方式再轉
  接至營業處所外。
  非經本公司同意,資訊公司不得將本公司交易資訊出租、出售或轉讓他人
  ,或以任何方式再轉接他處。
  依第十三條申請使用本公司交易資訊者,不得將本公司交易資訊出租、出
  售或轉讓他人,或以任何方式再轉接他處。
18
  本公司得隨時派員查核證券商及資訊公司之設備及交易資訊使用情形,必
  要時得查核證券商及資訊公司與交易資訊有關之財務、業務及其帳簿、憑
  證,該證券商及資訊公司不得規避或拒絕。
  資訊公司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乙
  式二分予本公司。
19
  本公司得隨時派員查核資訊公司之用戶使用本公司交易資訊之情形,該資
  訊用戶須同時在場且不得規避或拒絕。
  資訊公司經本公司要求派員會同查核其用戶資訊使用處所時,資訊公司應
  盡力配合,不得故意拒絕或規避。
   第 三 章 違規處理
20
  證券商或資訊公司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三
  項,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規定者,本公司除通知其限期
  補正或改善外,得併課以新台幣伍萬元之違約金。資訊公司違反第十一條
  第三項之規定,若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對盜用、竊取者採取必要
  之法律追訴行為,得免以處置。
21
  證券商或資訊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課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之違
  約金,並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一  違反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  違反其他相關法令或本公司有關規定,或未依前條所定本公司通知期
      限內補正或改善者。
  三  未依本條所定本公司通知期限內補正或改善者。
22
  證券商或資訊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暫停其使用全部交易資訊
  三至十五個營業日:
  一  本公司依第廿一條規定課以違約金,在一年期間內達五次者。
  二  違反其他相關法令或本公司有關規定,其情節對證券交易市場或本公
      司交易資訊之管理有重大影響者。
23
  資訊使用費、違約金未依本公司所訂期限繳交,或經本公司暫停使用全部
  交易資訊累計達三十個營業日,該證券商或資訊公司仍未改善者,本公司
  一律終止雙方簽訂之「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
24
  委託資訊公司申請接用本公司交易資訊之用戶違反其他相關法令或本公司
  有關規定,其情節對證券交易市場或本公司交易資訊之管理有重大影響,
  或違反第四條、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
  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本公司得通知資訊公司停止傳輸資訊予
  該用戶。
   第 四 章  附則
25
  本辦法報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