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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Review of Applications for Reservation of Corporate Names and Business Scopes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

歷史名稱: 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民國 88 年 07 月 07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本準則依公司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前,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表,向
經濟部申請預查 (以下簡稱預查申請案) 。
前項預查申請案之申請人如下:
一  設立登記:以將來設立登記時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有限公司之股
    東或兩合公司、無限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為限;其以法人為申請人時
    ,應加列代表人姓名。
二  變更登記:以現任之公司代表人為限。
三  外國公司: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或將來分
    公司之經理人。
四  前三款之申請案委託代理人者,以會計師、律師為限。
減少所營事業登記而無本準則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或依本法規定變更
組織者,無須申請預查。
預查申請案之書表 (以下簡稱預查表) 須使用經濟部規定之格式,一次申
請不得超過五個名稱,並以打字或以電腦列印。
第 3 條
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其保留期間為三個月。但於期間屆滿前,得申請延
展保留,期間為一個月,且以一次為限。
前項保留期間,如公司業務依法令或其性質須有較長之籌備期間或於公司
完成登記前依法令尚須踐行他種程序或登記者,其保留期間,由經濟部公
告之。
未於前二項保留期間內申請公司登記者,預查之核准失其效力。
第 4 條
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於保留期間內,不得更換申請人。但有正當理由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公司名稱之登記應以中國文字為限。
第 6 條
公司名稱除應由特取名稱及組織種類組成外,並得標明下列文字:
一  地區名。
二  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
三  堂、記、行、企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事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
    事業性質之文字。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為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稱可資區別之文字。
公司名稱標明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文字者,其排列順序依其款次,並
置於特取名稱之後,組織種類之前。
第 7 條
公司名稱標明地區名者,其地區名,應置於公司特取名稱之前,並以本公
司所在地之省 (市) 、縣 (市) 名為限。
第 8 條
公司名稱標明業務種類者,應與其登記之所營事業相符,且以標明一種為
限。
外國公司經檢附駐外單位證明文件證明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公司申請減少所營事業或其部分業務經撤銷許可登記,致其標明之業務種
類不符第一項規定者,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
第 9 條
公司之特取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  單字。
二  連續四個以上疊字或二個以上疊詞。
三  本國及外國國名。但外國公司其本公司以國名為公司名稱者,不在此
    限。
四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文字。
五  表明企業結合之文字。
六  其他不當之文字。
第 10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許可業務,各該法令規定有不同之事業別者,
除各該法令及其目的事業主管另有規定外,其相互視為不同類業務。
第 11 條
同類業務之公司,其名稱是否相同或類似,應就其特取名稱審查。但名稱
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或類似,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
或不類似。
第 12 條
公司名稱類似之審查,應以一般客觀交易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準。
同類業務之公司,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公司名稱相互間視為類似:
一  一公司於他公司之特取名稱上標明地區名、形容詞、數詞或堂、記、
    行等類似文字。
二  以他公司名稱之簡稱為公司之特取名稱者。
第 13 條
不同類業務之公司,其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公司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
查。
第 14 條
公司之所營事業,應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以下簡稱代碼表) 所定
細類之代碼及業務別填寫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不同類業務:
一  代碼表各細類不同代碼之業務。但登記同一產品之批發、零售業視為
    同類業務。
二  同一代碼之其他類別,標明不同產品或服務項目。
第 15 條
公司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預查登記:
一  違反公序良俗。
二  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者。
三  性質上非屬營利事業者。
四  政府依法實施專營者。
五  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
第 16 條
預查申請案之審核,就名稱部分應為准駁之核定;就業務部分,於不違反
業務同一性之原則下,對顯係誤載或不明確之記載得為修正之核定;對違
反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應予駁回。
公司名稱違反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者,應予駁回
。
第 17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