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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Shareholder Services of Public Compan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6 日

歷史名稱: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民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3-1 條
前條第二項之公司應檢具符合條件之相關證明文件送交本會指定之機構審
核後,轉報本會備查,始得受託辦理股東會相關事務。
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得隨時檢查前項公司之資格條件,公司不得拒絕,
拒絕檢查者,視同資格不符,且於三年內不得受託辦理股東會相關事務;
經檢查有資格條件不符情事時,經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限期補正,屆期
仍未補正者,於未補正前不得受託辦理股東會相關事務。
第一項公司之實收資本額、證券商股東、獨立董事、正副主管人員異動及
內部控制制度修正時,應於異動或修正後五日內向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或經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者,於未補正前不得受託辦理股東會相關事務。
第 44-1 條
公司股東會採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具備股東行使表決權身分識別及
安全機制。
第 44-2 條
公司股東會採行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所製作之書面及電子方
式行使表決權之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股東戶號。
三、股東戶名。
四、股東持股數。
五、各議案內容。
六、有董事或監察人之選任者,其相關事項。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44-3 條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
送達公司,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意思表
示者,不在此限。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至遲應於股
東會開會前一日,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前項行使表決權之意思
表示;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
,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第 44-4 條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依公司製作之書面或電子格式,
對各項議案為意思表示;未為意思表示者,該議案視為棄權。
第 44-5 條
公司或其代辦股務機構應於股東會開會當日,將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出
席之股數彙整編造統計表,並於股東會開會場所為明確之揭示。
第 44-6 條
公司股東會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於股東會開會前應經公
司之代辦股務機構、其他代辦股務機構或第三條第二項之公司予以統計驗
證。但公司自辦股務者,得由公司自行辦理統計驗證事務。
辦理前項統計驗證事務者,其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書面及電子方式行使表
決權之統計驗證程序;股東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就該書面是否為
公司印製、股東是否簽名或蓋章予以驗證。
第一項項統計驗證之程序及結果應作成書面紀錄,由承辦人及主管簽章,
備供查核。
第 44-7 條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得於股東會後七日內,向公司或其
代辦股務機構查閱其表決權之行使情形。
第 44-8 條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相關書面及媒體資料,應由公司至少
保存一年。但經股東依公司法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