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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Investment in Securities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Foreign Nationals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

歷史名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民國 85 年 01 月 03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受益憑證向華僑及外國人募集信託基金,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證券主管機關應先報請財政部會商中央銀行意見後核准之。
  基金募集所得款項於匯入時,應報請業務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證券主管機關。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受益憑證受益人依第六條規定每年分配之所得,得申請結匯。
  受益憑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者,受益人就買回價款,得一
  次全部申請結匯。
  受益憑證受益人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分派信託基金資產時,就所得之價款,得一次全部申
  請結匯。
  前三項所指之受益人,均以華僑或外國人為限。
第 13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應依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匯入並結售投資資金
  ,首次結售之金額不得少於證券主管機關依前條所定最低投資限額;未依期限匯入並結售
  之部分,證券主管機關於期限屆滿時,應即撤銷其許可。
  前項資金申請結匯,應檢具證券主管機關許可函件,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結匯。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應於每月終了十日內,彙總上月份資金匯入情形,向證券主管機關及外
  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
第 14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經許可直接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本金及投資收益,得申請結匯。但資
  本利得及股票股利部分,以已實現者為限。
  依前項申請結匯,應檢具證券主管機關核可文件,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結匯;收
  益之結匯,於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可時,應檢附保管機構出具之收益計算書及稅捐稽徵機
  關完稅證明。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應於每月終了十日內,彙總上月份資金匯出情形,向證券主管機關及外
  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
  依第一項結匯之本金於匯出三個月內再行匯入投資,免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許可。
第 17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向證券商申請開戶買賣有價證券,應檢具證券主管機關許可函件,由證
  券商函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備查後,完成開戶手續。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應以
  原申請名義開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