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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Offering and Issuance of Overseas Securities by Issuers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

歷史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6 條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應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並取具中央銀
行同意函後,向本會申報生效。
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應洽請證券承銷商評估,並依規定
提出評估報告。但發行普通公司債或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申報發行海外存
託憑證者,不在此限。
申報事項及所列書件內容如有變更,應即向本會辦理變更。
第 10 條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於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後,經發現有下
列情形之一,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或核准:
一、自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逾三個月尚未募足並收足現金款項者。
    但其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會核准,得再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
    為限者,不在此限。
二、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或募集與發行海外股票,未依申報(請)事項
    及所附書件記載之發行方式發行且未於存託契約簽約日或發行訂價日
    前向本會申請變更者。但對於發行人申報(請)以已發行股份參與發
    行海外存託憑證或以已發行股票至國外證券市場交易者,不在此限。
三、募集與發行海外公司債,附轉換條件或認股權者,未依申報(請)事
    項及所附書件記載之發行方式及轉換或認股條件發行且未於發行訂價
    日前向本會申請變更者。
四、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者。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情事者。
六、違反或不履行辦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時所出具之承諾,情節重大者
    。
七、自申報生效之日起至有價證券募集完成之日止,對外公開財務預測資
    訊或發布之資訊與申報書件不符,且對證券價格或股東權益有重大影
    響者。
八、其他有違反本準則規定或本會於通知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時之限制或
    禁止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規定,對於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申報發行海
外存託憑證者,不適用之。
海外有價證券於海外不得以新臺幣掛牌交易。
第 11 條
海外有價證券發行後,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發行當地國證券法令規定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應上傳至本會指定
    之資訊申報網站。但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供海外公司債轉換或認購者,
    得免上傳。
二、在其資金運用計畫完成前,應於年報中揭露計畫執行進度;發行海外
    公司債者,應於資金募集完成後二日內及海外公司債發行期間每月十
    日前,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輸入公司債發行相關資料。
三、應依本會規定於每季結束後十日內,將資金運用計畫及資金運用情形
    季報表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四、上市或上櫃公司應按季洽請原證券承銷商或簽證會計師對資金執行進
    度、未支用資金用途之合理性及是否涉及計畫變更出具評估意見,於
    每季結束後十日內,併同前款資訊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五、以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方式,合併外國公司、受讓外
    國公司股份,或依法律規定收購或分割外國公司者,應於完成登記後
    一年內按季洽請原證券承銷商就該事項對發行人財務、業務及股東權
    益之影響出具評估意見,並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六、資金運用計畫項目變更或個別項目金額調整,而致原個別項目所需資
    金減少金額合計數或增加金額合計數,達所募集資金總額之百分之二
    十以上者,應報中央銀行核准後,辦理計畫變更,於董事會決議通過
    之日起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辦理公告,並提
    報股東會追認。資金運用計畫變更時及嗣後每季結束後十日內,應洽
    請原證券承銷商對資金執行進度及未支用資金用途之合理性出具評估
    意見,併同第三款資訊輸入。
七、發生依上市地國政府法令及其證券交易所規章之規定即時公告或申報
    之重大情事者,應同時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海外有價證券如有特定人或策略性投資人認購者,應將認購名單及其個別
認購價格及數量,揭露於公開說明書並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前二項規定,對於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申報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不適用
之。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如遇有上市地國之證券主管機關函詢情
事時,發行人應於接獲函詢之日起二日內及提供資料之同時向本會申報。
第 12 條
發行人申報增資發行新股或以已發行股份參與存託機構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於國外證券集中市場交易者,應依案件性質分別檢具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
證申報書(附表一至附表五)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
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發行人申報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應敘明價格訂定之依據
與合理性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並提股東會決議通過。
第 12-1 條
發行人申報以已發行股份參與存託機構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於國外店頭市場
交易者,應提董事會或股東會通過,並檢具申報書(附表五之一)載明其
上限總額額度及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
發行人於依前項規定申報生效後,投資人始得自行或委託存託機構在上限
總額範圍內自國內市場買入原有價證券或將其已持有之原有價證券交付保
管機構,由存託機構據以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但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
之人,不得依前揭規定辦理。
發行人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申報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上限總額所表彰之
股數不得逾發行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發行人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後,其存託機構自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逾
六個月內尚未辦理首次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本會得廢止其申報生效。但
有正當理由,得在期限屆滿前向本會申請延展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3 條
發行人辦理現金增資、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
割而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時,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關於股
票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規定之限制。
發行人申報以低於票面金額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應依第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敘明未採用其他籌資方式之原因與合理性提股
東會決議通過。
第 14 條
發行人得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之數額,除下列情形外,非經本會申報生
效不得追加發行:
一、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再發行者。但以存託契約
    及保管契約已載明海外存託憑證經兌回後,得再發行者為限。
二、海外存託憑證募集發行後,因發行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盈餘或
    資本公積配發新股而辦理追加發行相對數額之海外存託憑證者。
三、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於上限總額範圍內發行者。
發行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
之十股東擬依前項第一款辦理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檢具申請書(附表六)載明其應記載事項,申請經本會核准後,始
得為之。
第一項因發行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而需辦理追加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
,所募集國外資金如需兌換新臺幣在國內使用者,發行人於向本會申報辦
理現金增資前應取具中央銀行同意函。
第 15 條
發行人申報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應檢具發行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行目的。
二、預定發行日期、發行總金額、發行單位總數、海外存託憑證表彰之有
    價證券之數額及預計單位發行價格之訂定方式。但依第十二條之一規
    定辦理者,則應載明海外存託憑證發行上限總額、海外存託憑證表彰
    之有價證券之上限總額及其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比。
三、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之權利義務。
四、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之來源。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
    行海外存託憑證者,若股東會授權董事會於額度範圍內視市場狀況調
    整發行額度並一次發行者,應載明之。
五、發行方式。發行方式應敘明係屬全數公開發行或部分洽特定人認購,
    若有約定部分由特定人認購之情事,應載明洽特定人認購之目的、特
    定人認購之單位總數、總金額及特定人與發行人之關係。但發行人以
    被分割公司已參與發行之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因分割取得之股份,向
    本會申報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得全數交付前揭被分割公司已參
    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之持有人。
六、發行及交易地點。
七、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其募集資金運用計畫
    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
八、合併外國公司、受讓外國公司股份,或依法律規定收購或分割外國公
    司而申報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
(一)受讓之股份或收購之營業或財產之名稱、數量及對象。
(二)計畫預計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期。
(三)換股比例之決定方式及合理性。
(四)受讓之股份或收購之營業或財產未來移轉之條件及限制。
(五)預計可能產生效益。
(六)併購或換股對象為關係企業或關係人者,應列明與關係企業或關係
      人之關係、選定關係企業或關係人之原因、必要性及對股東權益之
      影響。
九、發行及存續期間相關費用之分攤方式。
十、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第 17 條
存託機構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後,對於受分配之現金股利、兌回並出售海外
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所獲價款,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
規定,由投資人自行或委託存託機構在原兌回股數或上限總額範圍內自國
內市場買入所表彰之原有價證券交付保管機構後,由存託機構據以發行或
再發行者所需價款之結匯事宜,應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9 條
發行人經申報生效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應於存託契約簽約日起二日內
,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公告下列事項:
一、海外存託憑證發行總金額、單位發行價格、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日期
    。惟其海外存託憑證係供海外公司債轉換者,得僅公告海外存託憑證
    預計發行單位總數;但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者,得僅公告海外存
    託憑證發行上限總額。
二、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其股數及每股價格。惟其海外存託
    憑證係供海外公司債轉換者,得僅公告其預計股數;但依第十二條之
    一規定辦理者,得僅公告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其上限總
    額及其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比。
三、發行及交易地點。
四、發行方式若有約定部分由特定人認購之情事,應公告洽特定人認購之
    目的、特定人認購之單位總數、總金額及特定人與發行人之關係。
五、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其募集資金運用計畫
    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
六、合併外國公司、受讓外國公司股份,或依法律規定收購或分割外國公
    司者,其併購或換股對象及數量、計畫預計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期
    、預計可能產生效益,及其換股比例、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價值與
    取得資產價值之決定方式與合理性。
七、對股東權益之主要影響(如發行人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所負擔之費
    用、對股權結構產生之影響等)。
前項應公告事項,於公告後如有變更,應於原公告事項變更日起二日內,
補正公告變更項目。
第 20 條
發行人經申報生效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應於海外存託憑證發行後十日
內檢附下列書件乙份,向本會申報:
一、依發行當地國證券法令規定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但其海外存託憑證
    係供海外公司債轉換或認購者,得免予檢附。
二、存託契約副本。
三、保管契約副本。
四、本國律師出具該海外存託憑證發行辦法與本會同意生效內容無重大差
    異之意見書中文本。
五、收足資金款項之存款證明文件。但發行人申報以已發行股份參與發行
    海外存託憑證者,得免予檢附。
六、認購金額占發行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者之名單,及其個別認購之價格及
    數量。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前項規定,對於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申報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不適用之
。
參與發行人依存託契約約定應提供存託機構之任何資料,應於提供資料三
日內向本會申報。
第 21 條
海外存託憑證發行後,參與發行人應於每月二十日及終了五日內,於本會
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分別輸入截至當月十五日止及前一個月底止之「海外
存託憑證暨其所表彰有價證券流通餘額報表」 (附表十四) ,並向中央銀
行申報。
遇有參與發行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盈餘或資本公積配發新股,存託
機構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追加發行相對數額之海外存託憑證
時,參與發行人應於該次海外存託憑證發行後二日內向中央銀行申報海外
存託憑證發行總金額、單位總數及該次海外存託憑證表彰之有價證券之數
額,並將相關資料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第 28 條
海外公司債發行後,發行人應於每月二十日及終了五日內,於本會指定之
資訊申報網站分別輸入截至當月十五日止及前一個月底止之「海外公司債
異動情形報表」(附表十五),並向中央銀行申報。
發行人受理海外公司債或認股權憑證投資人轉換或認股後,應依經濟部投
資審議委員會相關規定申報海外投資人認股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