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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Governing Review of Securities Listing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主題分類: 發行市場 > 審查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民國 111 年 09 月 21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9 條
本國發行公司申請股票在創新板上市者,應符合政府產業發展策略,擁有
關鍵核心技術,及創新能力或創新經營模式,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立年限:申請上市時已依公司法設立登記屆滿二年以上。
二、申請上市時普通股股份發行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且發行股數達一
    千萬股以上。
三、市值及財務標準:申請上市時應符合下列標準之一:
(一)市值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最近四季財務報告所示之營業收入合計
      不低於新臺幣一億元,且需證明有足供上市掛牌後十二個月之營運
      資金。
(二)申請公司係屬生技醫療業者,市值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且需證
      明有不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五足供上市掛牌後十二個月之營運資金
      。若申請公司係屬新藥研發事業,其核心產品需通過第一階段臨床
      試驗。
(三)市值達新臺幣四十億元以上,且需證明有不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五
      足供上市掛牌後十二個月之營運資金。
四、股權分散:記名股東人數五十人以上,公司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
    逾百分之五十之法人以外之記名股東所持股份合計占發行股份總額百
    分之五以上或滿五百萬股者。
五、申請公司最近一個會計年度餐飲收入占其全部營業收入百分之五十以
    上者,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
(一)設置實驗室,從事自主檢驗。
(二)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委外辦理檢驗者,應送交經衛生福利部
      、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或衛生福利部委託之機構認證或認可之
      實驗室或檢驗機構檢驗。
(三)洽獨立專家就其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檢驗週期、檢驗項目等出具合
      理性意見書。
六、經二家以上證券承銷商推薦者。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在創新板第一上市,除應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
定外,並應合於下列條件:
一、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範。但大陸地區人
    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
    三十,或具有控制能力者,應取得主管機關專案許可。
二、設立年限:申請公司或其任一從屬公司應有二年以上業務紀錄。
三、前項第五款第二目規定有關檢驗機構得以當地主管機關、國際性認證
    機構或其主管機關委託之機構認證之實驗室或檢驗機構檢驗替代之。
前二項申請股票在創新板上市之本國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其上市買賣
有價證券數量,乘以初次申請股票上市首日掛牌價格之承銷價格,亦達其
申請上市之市值標準者,方同意其股票上市。
第一項所稱應符合政府產業發展策略,擁有關鍵核心技術,及創新能力或
創新經營模式之申請上市條件,應由推薦證券承銷商出具評估意見說明。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所稱核心產品係指本國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申請上
市時,主要投入從事之新藥研發、應用及可作商業化發展之生技醫療產品
。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證券承銷商,準用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
本章所稱財務報告,本國發行公司準用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外國
發行人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第 34 條
申請股票在創新板上市之本國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應以書面承諾下列事
項:
一、上市掛牌前完成有價證券之無實體登錄相關作業。但其股票已登錄為
    興櫃股票櫃檯買賣者,不在此限。
二、於上市掛牌日起至其後三個會計年度止繼續委任主辦證券承銷商協助
    遵循中華民國證券法令及上市契約等規章規範,於本公司認有延長委
    任期間之必要時,願配合延長之。上市掛牌期間發生與主辦證券承銷
    商終止委任關係時,須在終止委任生效日起一個月內委任其他證券承
    銷商繼任。如依第四十條改列為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者,得予終
    止委任契約。
三、於上市後次一年度起之三個會計年度內,於檢送書面年報時,一併於
    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公開及以書面申報前一年度會計
    師專案審查報告。
外國發行人除前項規定外,尚應以書面承諾下列事項:
一、本公司如認有查核外國發行人財務業務或資金流向之必要時,願充分
    配合本公司及本公司所指定之律師、會計師或專業機構之調查,並提
    供本公司所要求之一切資料,且同意負責支付各項調查費用。
二、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應增訂於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內。若
    增訂於組織文件內者,應於公司章程載明該等事項另依組織文件辦理
    ,且組織文件之增修訂程序,應與公司章程相同。但因與註冊地國法
    令之強制規定牴觸,致未能增訂於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者,應於公開
    說明書以特別記載方式加強揭露重大差異事項。
三、於上市後繼續遵循中華民國證券法令、上市契約及本公司章則暨公告
    事項。
前項外國發行人註冊地國法令之強制規定與中華民國證券交易法之準用規
定有牴觸,屬中華民國主管機關公告得豁免適用證券交易法之特定項目範
圍,始得排除各該規定之準用。
第 40 條
創新板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自上市掛牌日起屆滿一年,得依本
準則第二章、第三章規定向本公司申請改列為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
前項公司改列為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於上市掛牌買賣前,應先將其上
市申請書件所記載之股份總額,依本公司規定之提撥比率,全數以現金增
資發行新股之方式,於扣除依公司法相關法令規定或公司章程規定保留供
公司員工承購之股數後,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包銷有價證券規
定,全數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前公開銷售。
前項應提撥辦理公開銷售之股票以普通股股票為限。
創新板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依第一項改列為上市公司、第一上
市公司者,應準用第十條、第二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但集
保期間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準用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者,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始得全
    數領回。
二、準用第十條第四項但書規定者,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始
    得領回二分之一,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一年後始得全數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