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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民國 91 年 11 月 28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32 條
證券商在集中交易市場自行買賣有價證券,不得申報賣出其未持有之有價
證券。但依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金融機構兼營之證券商,其以自有資金與信託資金在同一日內作同一有價
證券之相反自行買賣者,應依銀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辦理,並報經本會
備查。
第 32-1 條
證券商得因發行認售權證避險之需要,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券賣出標的證
券,或在交易市場融券賣出標的證券。
前項以借券方式賣出有價證券者,應與借券人簽訂出借契約。下列事項應
於出借契約載明之:
一  出借有價證券之名稱、數量、期間及費率。
二  出借標的證券股東權行使之方式。
三  出借之證券遇除權除息時,證券商補償出借人權息價值之方式 (含計
    算方式、以現金或有價證券補償、補償日) 。
四  雙方約定契約到期時,還券之方式 (含得否以現金歸還之) 。
五  雙方約定違約之處置方式與相關損害賠償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