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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民國 96 年 05 月 28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6 條
證券承銷商與發行公司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該公司發行有價證
券之主辦承銷商:
一、任何一方與其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被投資公司,合計持有對方股份
    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任何一方與其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被投資公司派任於對方之董事,
    超過對方董事總席次半數者。
三、任何一方董事長或總經理與對方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
    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者。
四、任何一方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股份為相同之股東持有者。
五、任何一方董事或監察人與對方之董事或監察人半數以上相同者。其計
    算方式係包括該等人員之配偶、子女及具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者在
    內。
六、任何一方與其關係人總計持有他方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但證券承銷商為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時,如其本
    身、母公司及其母公司之全部子公司總計持有發行公司股份未逾發行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且擔任發行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席次分
    別未逾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七、雙方依相關法令規定,應申請結合者或已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准
    予結合者。
八、其他法令規定或事實證明任何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之人事、財務
    或業務經營者。
前項第六款所稱關係人之定義,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
揭露之規定。
發行公司發行普通公司債,且債券之債信評等取得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
用評等機構一定等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主辦承銷商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
限制,發行公司如具證券承銷商之資格者,亦得擔任主辦承銷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