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善列印
WORD

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Taiwan Securities Association Rules Governing Underwriting and Resale of Securitie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歷史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民國 104 年 06 月 08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存託憑證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定之有價證券之承銷或再行銷售。
第 5-2 條
證券商辦理承銷案件,如配售對象非屬政府基金或非屬境內外公募基金之
基金專戶或投資專戶部分,採詢價圈購或洽商銷售方式辦理者,證券承銷
商應透過保管機構提供最終受益人名單或出具最終受益人非為禁止配售對
象聲明書等方式,查核最終受益人是否為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之一所
訂應拒絕配售之對象。
第 8 條
主辦承銷商為辦理競價拍賣之承銷,應先行辦理下列事項,並應將所約定
之內容由各主、協辦承銷商及發行人簽名或蓋章後於投標開始日前三營業
日,向本公會申報:
一、承銷總數、預計過額配售數量、依第四條之一證券承銷商先行保留自
    行認購數量、提交競價拍賣之數量及最低每標單位。
二、與發行人議定最低承銷價格。
三、與發行人議定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
四、決定公開申購配售之每一銷售單位數量。
五、依第七條規定保留部分有價證券由承銷團內各承銷商辦理承銷,其各
    承銷商名單及配得數量。
六、除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外,經競價拍賣後,其配售賸餘部分之分
    配方式。
七、向本公會洽定競價拍賣之期日與投標、開標時間。
八、發行公司應提供符合第三十六條不得參與投標之名單予證券承銷商。
前項第二款所稱最低承銷價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初次上市、上櫃承銷案件,應以向本公會申報競價拍賣約定書前興櫃
    有成交之 30 個營業日其成交均價扣除無償配股除權(或減資除權)
    及除息後簡單算術平均數之七成為其上限;如屬未經登錄興櫃交易者
    ,承銷商與發行公司應議定合理之拍賣底價。
二、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全數提出承銷案件,應不
    得低於向本公會申報競價拍賣約定書前一、三、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
    之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或減資除權)
    及除息後之九成。
三、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特別股、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
    與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認股權承銷案件,應依向主管機
    關申報籌資案件時所選定適當計價模型計算之參考價格為其上限。
四、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之承銷案件,應不得超過面額。
第一項第六款之分配方式若採承銷團洽特定人認購,應以第三十五條所列
之人為限及不得有第三十六條所列之人為銷售對象。
第 9 條
主辦承銷商應於接受投標期間之第一天於日報辦理競拍公告,並於投標開
始日前三營業日,以書面及電子媒體方式向本公會申報,其公告內容,應
包括下列事項:
一、有價證券名稱。
二、證券商名稱、地址、電話。
三、投標方式、期間及場所。
四、開標日期、時間及場所。
五、最低承銷價格及最低每標單位。
六、本次提出承銷總數量、預計過額配售數量、證券承銷商先行保留自行
    認購數量、供競價拍賣之數量及投標保證金金額。
七、每一得標人最高得標數量。
八、受理競價拍賣投標之對象,並載明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九、證券承銷商收取投標處理費及得標手續費之相關事宜。
十、依其他法令規定發行公司所屬行業有持股比例限制者(並請於投標單
    中註明)。
十一、投標人如就同一競價拍賣案件填送多筆投標單,或有數個競價拍賣
      案件於同一天截止投標,當投標人投件參與其中一個以上案件時,
      投標人銀行存款之扣款應以其所有投標單之投標保證金及投標處理
      費之合計為準。
十二、公開說明書之揭露方式,並敘明公開說明書係以揭露暫定承銷價格
      及後續承銷價格訂定之查詢方式。
十三、股票初次上市、上櫃之承銷案件,如合格標單累計數量未達該次提
      交競價拍賣之承銷數量,致無法完成訂價時,證交所將不辦理開標
      ,經紀商應於投標截止日後次三營業日將投標人之投標保證金及及
      扣除相關作業費用後之投標處理費均不加計利息予以退回。
十三、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初次上市、上櫃之承銷案件,主辦承銷商應檢附作業時程表及發行公司出
具業依證交所或櫃買中心規定召開業績發表會之聲明書;未依規定出具聲
明書或經證交所或櫃買中心通知本公會發行公司未依規定召開業績發表會
者,應暫緩辦理競價拍賣。
初次上市、上櫃之承銷案件,第一項第五款最低每標單位,應以伍仟股為
上限。
第一項第六款投標保證金金額,應以投標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
為限。
第一項第七款每一得標人最高得標數量不得超過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
百分之十,如為初次上市、上櫃之承銷案件,主辦承銷商得視案件狀況,
調降每一得標人最高得標數量上限百分之十之限制。
第 11 條
證券承銷商以競價拍賣配售辦理承銷,應於下列期限內辦理有關投標、競
標等事項:
一、第一天:投標開始日。
二、第三天:投標截止日(遇星期例假日得順延一天);投標人投標保證
    金及投標處理費繳存往來銀行截止日。
三、第四天:投標保證金及投標處理費扣繳日,暨經紀商之往來銀行辦理
    投標人投標保證金及投標處理費扣繳事宜。
四、第五天:開標日;經紀商通知得標人辦理得標價款及得標手續費繳款
    。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第四款辦理通知得標及繳款作業,應留存通知紀錄。
初次上市、上櫃案件依第十八第三項規定不辦理開標時,主辦承銷商應於
投標截止日次一營業日通知本公會,證券經紀商應於投標截止日次三營業
日將投標人之投標保證金及扣除相關作業費用後之投標處理費均不加計利
息退回;經紀商並於同日辦理投標處理費解交作業。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第 12 條
投資人參與投標應依規定格式(如附件一),填寫投標單,以網際網路方
式填送至「承銷有價證券競價拍賣系統」,或得至開戶證券商總(分)公
司營業處所設置之終端設備辦理。
投標人依第九條公告之規定,應繳交之投標處理費、投標保證金由證券經
紀商通知往來銀行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所訂日期,自投標人銀行帳
戶扣繳。
投標人投標後,投標單不得撤回或更改。
證券承銷商得向得標人收取得標手續費,並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第 13 條
投標單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為不合格件,該投標單不得參與競價,投
標處理費不予退回:
一、投標價格低於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最低承銷價格者。
二、投標數量低於最低每標單位者。
三、未繳足投標保證金及投標處理費者。
四、未填妥交易帳號(11  碼),或資料不實者。
五、未填妥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或資料不實者。
六、自然人未填妥出生年月日,或資料不實者。
七、未填妥股票代碼者。
八、投標人身分牴觸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者。
九、未開立交易戶、款項劃撥銀行帳戶或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者。
十、未與經紀商指定之往來銀行就競價拍賣相關款項扣繳事宜簽訂委託契
    約者。
十一、投標人款項劃撥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低於所投標有價證券保證金
      、投標處理費之合計金額者。
十二、利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投標者。
每股(或每張)投標價格最小單位至分為止,分以下採四捨五入。
投標數量以一千股(或一張)之整倍數為投標單位。
第 14 條
投標時間截止後,由證交所於開標日辦理開標,並準用第六十條、六十八
條、第六十九條規定。
投標單如有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證交所應於開標前予以剔除。
第 15 條
除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及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
、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與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認股權案件
採競價拍賣案件,應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辦理外,投標價格高者優先得標
,同一價格者以電子計算機隨機擇定得標者,直至滿足該次提交競價拍賣
之數量為止。
每一得標人之得標數量不得超過第九條第第五項規定,如果超過,其得標
價格為單一時,以電子計算機隨機擇定刪除超過數量,其得標價格有二個
以上時,其得標數量以剔除得標較高及較低價數量各半為之,若有剩餘奇
數部分則以剔除較高價數量為優先。
開標結果除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亦應依其規定
辦理,證券承銷商並應依證交所及本公會規定提供相關資料。
第 17-1 條
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及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
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與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認股權案件採
競價拍賣者,應採單一價格標,即證交所辦理開標時,依投標價格高低順
序,由投標價格較高者依序累計投標數量,並以滿足該次提交競價拍賣數
量之最後投標價格為單一得標價格;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分離型
附認股權特別股與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認股權案件採競價拍
賣者,如合格標單累計數量未達該次提交競價拍賣數量,則應以第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所訂之最低承銷價格為單一得標價格。
投標價格高於(含等於)單一得標價格者即為得標人,並一律以單一得標
價格為其得標價格。
如合格標單累計數量超過該次提交競價拍賣數量,則就投標價格等於單一
得標價格之投標單,以電子計算機隨機擇定得標者,直至滿足該次提交競
價拍賣之數量為止。
每一得標人之得標數量不得超過第九條第五項之規定,如果超過以電子計
算機隨機擇定刪除超過數量。
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案件之承銷商自行認購部分、競價拍賣賸餘部
分之承銷價格、公開申購配售部分之認購價格、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
初次上市、上櫃之首日掛牌價格及執行過額配售及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
增資發行特別股之首日掛牌價格部分,以單一得標價格為之。
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與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認股權案件承
銷商自行認購部分、競價拍賣賸餘部分之承銷價格、公開申購配售部分之
認購價格部分,以單一得標價格為之;首日掛牌價格部分,應依證券交易
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之規範,以單一得標價格為計算基礎。
開標結果除應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亦應依其規定
辦理,證券承銷商並應依證交所及本公會規定提供相關資料。
第 18 條
除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外,參與競價之投標單,如其得標總數量未達
該次競價拍賣之數量,則以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最低承銷價格作為
承銷商自行認購部分、競價拍賣賸餘部分之承銷價格及公開申購配售之認
購價格,該競價拍賣賸餘部分並應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分配方式
分配之。
除公開招募案件及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案件外,該有價證券首日掛
牌價格以前項之承銷價格為之。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採競價拍賣方式辦理之承銷案件,如合格標單累
計數量未達該次提交競價拍賣之承銷數量,證交所將不辦理開標。
前項之承銷案件,如有重新辦理競價拍賣或詢價圈購或公開申購者,應分
別依第八條及第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三條向本公會申
報時聲明之。
第 19 條
開標完畢,證交所提供之開標報表應包括得標序號、得標單價、得標數量
、得標總金額、得標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法人設立所在地稅捐機關發
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之統一編號。
第 24 條
主辦承銷商應於接受圈購期間第一天於日報辦理詢價公告,並於圈購期間
開始前一營業日(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於前二營業日)以書面及
電子媒體方式向本公會申報,其公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有價證券名稱。
二、承銷總數、預計過額配售數量、證券承銷商先行保留自行認購數量、
    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及提出詢價圈購數量占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比例;
    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採同時辦理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者
    ,並應敘明將依公開申購配售之申購情形調整詢價圈購數量。
三、證券承銷商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二條之一
    規定收取圈購保證金時,保證金之收取方式、對象、金額及沒入之情
    事。
四、證券承銷商依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對獲配售之圈購人全額預收承銷
    價款之相關事宜。
五、證券承銷商依第二十六條收取圈購處理費之相關事宜。
六、證券商名稱、地址、電話。
七、預計承銷價格之可能範圍(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如有興櫃交
    易者,承銷價格可能範圍之下限不得低於向本公會申報詢圈約定書前
    興櫃有成交之 10 個營業日其成交均價簡單算術平均數之七成,並檢
    附相關說明)。
八、公開說明書之揭露方式,並敘明公開說明書係以詢價圈購預計承銷價
    格之可能範圍揭露承銷價格及後續承銷價格訂定之查詢方式。
九、圈購項目、圈購方式、期間及場所。
十、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
十一、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採同時辦理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
      者,承銷價格訂定之日期。
十二、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前項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應依有價證券之種類,於公告內容載明第三十
五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主辦承銷商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本公會
辦理申報時,並應檢附依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訂定之作業時程表及發行
公司出具業依證交所或櫃買中心規定召開業績發表會之聲明書。
未依前項規定出具聲明書或經證交所或櫃買中心通知本公會發行公司未依
規定召開業績發表會者,應暫緩辦理詢價圈購。
初次發行台灣存託憑證之承銷案件,主辦承銷商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本
公會辦理申報時,並應檢附申報日前三個月存託憑證表彰之股票價格是否
有異常變化之評估。
第 30 條
有價證券承銷價格除依第一節或第二節規定辦理外,應依其他合理方式訂
出參考價,而後與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或有價證券持有人議定承銷價格
。
初次上市(櫃)前之承銷案件應充分考量公司最新財務狀況,除參考詢價
圈購狀況、一個月內之興櫃市場價格及主、協辦承銷商之研究報告訂定承
銷價格,並應提出合理說明;採詢價圈購方式辦理者,承銷價格不得低於
向本公會申報詢圈約定書前興櫃有成交之 10 個營業日其成交均價簡單算
術平均數之七成,若承銷價格與訂價日前一營業日之興櫃價格差距達百分
之五十時,應具體說明訂價之理由。
外國發行人辦理第一上市(櫃)承銷案件為經證券商輔導申請上市(櫃)
者,應參考詢價圈購狀況及主、協辦承銷商之研究報告訂定承銷價格,並
應提出合理說明。
興櫃公司現金增資之承銷案件,承銷價格之訂定除不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外,應參考向本公會報備承銷契約前
三十個營業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內該興櫃股票普通股之每一營業
日成交金額之總和除以每一營業日成交股數之總和計算之均價,並應提出
合理說明。
第 33 條
承銷商對外公開銷售採部分競價拍賣部分公開申購辦理承銷時,應於開標
日後,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一天:
(一)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
(二)寄發得標通知書、公開說明書及通知繳款。
(三)未得標及不合格標之投標保證金退款日。
二、第二天:
(一)刊登承銷公告。
(二)得標人得標價款及得標手續費繳存往來銀行截止日。
(三)公開申購開始日。
三、第三天:得標人得標價款及得標手續費扣繳日,暨經紀商之往來銀行
    辦理得標人得標價款及得標手續費扣繳事宜。
四、第四天:
(一)得標價款、投標處理費、得標手續費、沒入保證金價款解交日。
(二)公開申購截止日。
(三)申購人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繳存往來銀行
      截止日。
五、第五天: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郵寄工本費扣繳日,暨經紀商之往
    來銀行辦理申購人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扣繳
    事宜。
六、第六天:公開抽籤日。由證交所辦理公開抽籤,證交所應做成中籤資
    料回報各收件經紀商,並彙報主辦承銷商,以供申購人查閱。
七、第七天:
(一)經紀商辦理無息退回未中籤人之預扣認購價款及郵寄工本費,未中
      籤人之申購處理費不予退回。
(二)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郵寄工本費解交日。
(三)承銷商應將中籤通知書及公開說明書(或應募書)寄發各中籤人。
(四)發行人向證交所或櫃檯中心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
八、第八天:特定人繳款(主辦承銷商應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前確認特定人
    已繳交價款)或承銷商餘額包銷。
九、第九天:
(一)完成股東名冊整理。
(二)發行人將價款繳納憑證送交集中保管結算所,或申請上市(櫃)公
      司將股票送存集中保管結算所。
(三)有價證券掛牌上市或上櫃公告。
十、第十天: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
前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後
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得標價款應扣除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投標保證金
後為之,得標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投標保證金應沒
入之,並應依該得標人得標價款自行認購。
第一項有關證券商辦理競價拍賣配售作業處理程序,由本公會另訂之。
第 34 條
承銷商對外公開銷售採全數競價拍賣辦理承銷時,應於開標日後,辦理下
列事項:
一、第一天: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開始寄發得標通知書、公開說明書
    ;未得標及不合格標人投標保證金退款日。
二、第二天:刊登承銷公告;得標人得標價款及得標手續費繳存往來銀行
    截止日。
三、第三天:得標價款及得標手續費扣繳日,暨經紀商之往來銀行辦理得
    標人得標價款及得標手續費扣繳事宜。
四、第四天:發行人向證交所或櫃檯中心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
五、第五天:特定人繳款;承銷商餘額包銷。
六、第六天:完成相關名冊整理;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公告。
七、第七天:發放有價證券並上市或上櫃。
公開招募案件免辦理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向證交所或櫃檯中心申請上市或
上櫃之規定。
第一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
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得標價款應扣除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投標保證金
後為之,得標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投標保證金應沒
入之,並應依該得標人得標價款自行認購。
第 36 條
證券承銷商受理競價拍賣投標之對象,應取得應募人出具非屬下列各款身
分且符合第三十五條資格之聲明書,如發現競價拍賣投標之對象有下列各
款之人應募時,應拒絕之:
一、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
二、對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
三、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與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
    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關係者。
四、受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捐贈之金額達其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之財團法人。
五、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
    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六、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配偶。
七、承銷團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及其配偶。
八、前各款之人利用他人名義參與應募者(指具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
    條規定要件等之實質關係人)。
第 37 條
證券承銷商應以限時掛號將得標通知書、公開說明書寄交得標人。
第 39 條
不合格件及得(開)標資料,證券商應於開標後保存一年備查。惟金管會
、證交所及本公會得視需要要求延長保存期限。
證交所之開標資料於開標後應保存五年。
第 40 條
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全數提出承銷,且對外公開銷售部
分全數辦理詢價圈購配售者,應於訂價及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後辦理下
列事項:
一、第一天:刊登承銷公告,寄發公開說明書及通知繳款。
二、第二天:繳款日,暨未獲配售之圈購保證金退款日。
三、第三天:特定人繳款;發行人向證交所或櫃檯中心申請股款繳納憑證
    上市或上櫃。
四、第四天:承銷商餘額包銷;完成股東名冊整理。
五、第五天:股款繳納憑證上市或上櫃公告。
六、第六天:發放股款繳納憑證並上市或上櫃。
前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
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案件,除保留由公司員、工承
購部分外,其餘全數提出承銷且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全數辦理詢價圈購配售
者,如公司員、工承購部分能配合第一項繳款期間繳款者,得適用第一項
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辦理者,得優先配售予原股東,但仍應受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三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限制。
圈購人遞交圈購單時,證券承銷商得向圈購人收取所圈購金額之百分之二
十以下之圈購保證金。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未獲配售之圈購保證金,係指未獲配售之圈購人所繳圈
購保證金,及獲配售圈購人所繳圈購保證金超過所配得有價證券應繳價款
部分之保證金。
第一項第二款圈購人繳款應扣除依前項規定予以退款(或不予退款)後賸
餘之圈購保證金後為之。認購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
認購保證金得沒入之,並應依該認購人認購價款自行認購。
證券承銷商依第六項規定於收取圈購保證金時,應依信託方式於受託契約
中明訂圈購人違約暨其損害賠償之處理。
第 41 條
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之一(依前條辦理之承銷案件除
外)且全數以詢價圈購方式辦理之承銷案件,應於訂價及向本公會申報承
銷契約後,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一天:刊登承銷公告及開始寄發認購通知書、公開說明書、相關應
    募書及通知繳款。
二、第二天:繳款日,暨未獲配售之圈購保證金退款日。
三、第三天:特定人繳款;發行人向證交所或櫃檯中心申請有價證券上市
    或上櫃。
四、第四天:承銷商餘額包銷;完成相關名冊整理。
五、第五天: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公告。
六、第六天:發放有價證券並上市或上櫃。
依第二十二條第六款辦理之承銷案件,免辦理前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
款向證交所或櫃檯中心申請上市或上櫃之規定。
第一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
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特別股案件,除保留由公司員工承購部分
外,其餘全數提出承銷且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全數辦理詢價圈購配售者,如
公司員工承購部分能配合第一項繳款期間繳款者,得適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
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辦理之承銷案
件,圈購人遞交圈購單時,證券承銷商得向圈購人收取所圈購金額之全部
或部分價金為圈購保證金。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未獲配售之圈購保證金,係指未獲配售之圈購人所繳圈
購保證金,及獲配售圈購人所繳圈購保證金超過所配得有價證券應繳價款
部分之保證金。
第一項第二款圈購人繳款應扣除依前項規定予以退款(或不予退款)後賸
餘之圈購保證金後為之。認購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
認購保證金得沒入之,並應依該認購人認購價款自行認購。
證券承銷商依第六項規定於收取圈購保證金時,應依信託方式於受託契約
中明訂圈購人違約暨其損害賠償之處理。
第 42 條
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依前條辦理之承銷案件除外)對外公開銷售
採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案件,應於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後,辦理
下列事項:
一、第一天:刊登圈購配售公告(公開申購承銷公告應併同辦理),開始
    寄發認購通知書、公開說明書及通知繳款。
二、繳款期間:繳款截止日應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申購處理費、預
    扣認購價款及郵寄工本費解交日一致。
前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後
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特別股案件,除保留由公司員工承購部分
外,其餘全數提出承銷且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採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
者,如公司員工承購部分能配合第一項繳款期間繳款者,得適用第一項規
定辦理。
圈購人遞交圈購單時,證券承銷商得向圈購人收取所圈購金額之全部或部
分價金為圈購保證金;第一項第二款認購人之繳款應扣除圈購保證金後為
之;認購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圈購保證金得沒入之
,並應依該認購人認購價款自行認購。
前項證券承銷商於接受認購人繳交圈購保證金時,應依信託方式於受託契
約中明訂圈購人違約暨其損害賠償之處理。
第 43 條
普通公司債、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公司債、未涉及股權之金
融債券、及依第二十二條第六款、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辦
理之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準用第三十五條及第四
十三條之一第十五款、第十七款之規定,證券承銷商並應取得圈購人出具
之符合銷售對象規定之聲明書。
證券承銷商就配售後認購人未繳款部分另洽特定人認購之對象,準用前項
規定。
第 43-1 條
證券商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及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之承銷案件,受理詢
價圈購之對象,除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外,如有下列各款之人參與詢價圈
購,應拒絕之,證券承銷商並應取得圈購人出具之符合銷售對象規定之聲
明書:
一、發行公司之員工。
二、與承銷商有承銷業務往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配偶及子
    女。
三、承銷商本身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該金融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惟同屬
    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則不在此
    限。
四、承銷商本身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該金融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之董事、
    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及子女。
五、與發行公司、承銷商具實質關係者。
六、發行公司簽證會計師、其事務所之其他會計師及其配偶。  
七、就該承銷案件出具法律意見書之律師及其配偶。
八、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
九、對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
十、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與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
    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關係者。
十一、受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捐贈之金額達其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
      上之財團法人。
十二、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
      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十三、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配偶。
十四、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二親等親屬。
十五、承銷團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及其配偶、二親等親屬。
十六、臺灣存託憑證之存託機構及存託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
      僱人及其配偶及子女。
十七、前各款之人利用他人名義參與應募者(指具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二條規定要件等之實質關係人)。
證券商辦理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或募集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或金融
債或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與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認股權之
承銷案件,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準用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七款規
定。
臺灣存託憑證再次發行之案件,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準用第一項第三款至
第十七款規定。
證券承銷商就配售後未繳款部分另洽特定人認購之對象,準用第一項至第
三項之規定。
證券商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及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之承銷案件,並應取
得圈購人出具同意將圈購資料(包括匯款銀行及帳戶)提供予證交所、櫃
買中心建檔,除供證券交易所、櫃買中心及證券主管機關監管及查核使用
外將不對外公開之聲明書。
第 53 條
除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之初次上市、上櫃前及臺灣存
託憑證初次發行承銷案件、對外公開銷售採部分競價拍賣部分公開申購辦
理之案件外,以公開申購配售辦理承銷,應於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後,
並依下列期限辦理有關申購、預扣價款及中籤通知等事項:
一、第一天:刊登承銷公告暨申購開始日。
二、第三天:申購截止日,暨申購人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
    寄工本費繳存往來銀行截止日。
三、第四天: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扣繳日,暨經
    紀商之往來銀行辦理申購人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
    本費扣繳事宜。
四、第五天:公開抽籤日。由證交所辦理公開抽籤,證交所應做成中籤資
    料回報各收件經紀商,並彙報主辦承銷商,以供申購人查閱。
五、第六天:
    申購處理費、預扣認購價款及郵寄工本費解交日。
    經紀商辦理無息退回未中籤人之預扣認購價款及郵寄工本費,未中籤
    人之申購處理費不予退回。
    承銷商應將中籤通知書及公開說明書(或應募書)以限時掛號或以電
    子方式寄發各中籤人。
申購人應於申購期間每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二時至經紀商營業處所填送或以
電話委託經紀商代填申購委託書(格式如附件七),或於申購期間內至截
止日下午二時止以網際網路方式填送申購委託書。
申購期間每日經紀商應將截至前一日止之申購資料備置於營業廳,以供申
購人查詢,或提供語音查詢、或電腦查詢。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
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標準,由本公會另訂之。惟因中籤通知書送達等問題
對於中籤人所受損害部分,證券商應對該部分負賠償責任,但非屬證券商
作業疏失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有關證券商辦理公開申購配售作業之處理程序,由本公會另訂之。
申購數量如未超過銷售數量,所有合格之申購人均視為中籤人,免辦理公
開抽籤。
申購人經向經紀商委託申購後,申購委託書不得撤回或更改。
第 57 條
本條刪除。
第 73 條
普通公司債、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及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
公司債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以中華民國國民、第三十五
條第二款至第六款之對象為限;並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七款、第八款之規定
,惟其中第七款以承銷團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
分之十之法人股東為限。
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承銷案
件,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以中華民國國民及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至第
六款之對象為限;並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七款、第八款之規定,惟其中第七
款以承銷團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法人
股東為限。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準用第三
十五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五款、第十七款規定。
認購(售)權證承銷案件之銷售對象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
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之規定辦理。
普通股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其過額配售部分採洽商銷售辦理者,證
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準用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
至第十五款、第十七款規定。
第 85 條
本條刪除。
第 85-3 條
經紀商應於往來銀行開設客戶證券承銷專戶,處理申購有價證券之申購處
理費、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及認購價款,投標有價證券之投標處理費、投
標保證金、得標價款、得標手續費之收付或撥轉外,該專戶之款項不得流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