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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 

Taipei Exchange Regulations Governing Over-the-Counter Trading of Financial Derivative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6 日

歷史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民國 104 年 08 月 10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8 條
證券商符合第十一條所列之資格條件者,得檢具申請書件,向本中心申請
於其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未經申請並獲得本中心同意
,不得經營該業務。
證券商申請經營前項業務,於申請書件達本中心之次日起十日,未經本中
心表示禁止者,即表同意。但證券商不得於前揭期間內,辦理所申請之業
務。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經本中心審查通過者其資格持續有效,
無須逐年申請。
第 19 條
證券商向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為之。
證券商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不得鼓
勵或勸誘客戶以借款、舉債等方式從事交易,並應就商品適合度、商品風
險之告知及揭露、交易紛爭處理等客戶權益保障事宜建立制度,並依該制
度之作業程序辦理。
證券商應就前項商品適合度建立制度,其內容至少應包括瞭解客戶評估作
業程序、客戶屬性評估及商品屬性評估,以確實瞭解客戶之投資經驗、財
產狀況、交易目的、商品理解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
。
證券商不得向一般客戶提供超過其適合等級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或
限專業客戶或屬複雜性高風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一般客戶基於避險目
的,與證券商進行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在此限。
證券商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辦理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充分告知
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包括交易條件重要內容及揭露相關
風險,上該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客戶不予同意之
情形外,應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
本規則所稱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係指具有結算或比價期數超過三期且隱含
賣出選擇權特性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不包括:
一、結構型商品。
二、交換契約(Swap)。
三、多筆交易一次簽約,客戶可隨時就其中之特定筆數交易辦理解約之一
    系列陽春型選擇權(Plain vanilla option)或遠期外匯。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商品類型。
證券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有關商品適合度、商品風險告知及揭
露、錄音或錄影方式及得對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提供之商品種類等應遵循
事項,由本中心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 35 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臺股股權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得連結
標的資產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得為發行上市櫃認購(售)權證標的或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櫃股
    票。但交易相對人為一般客戶者,其標的資產範圍須為認購(售)權
    證標的之上市櫃股票。
二、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
三、臺灣存託憑證。
四、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本中心公布之各類股價指數。
五、轉(交)換公司債。
六、公開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各類期貨或選擇權契約。
八、上述得連結標的之組合。
第 45 條
證券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人員應具專業能力,並應訂定專業資格
條件、訓練及考評制度。
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銷售及相關管理人員,應符合證券商業務人員
資格,並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國內外大學以上財務金融相關系所畢業,並修滿衍生性金融商品及風
    險管理課程六個學分或參加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所舉辦之衍生性金融
    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二十小時以上。
二、符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五條所訂證券商高級業
    務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者。
三、參加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所舉辦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研
    習時數達三十個小時以上。
四、持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
五、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
證券商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經辦(含產品銷售人員)及相關管理人
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教育訓練,應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第十四條規定辦理。